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然晴碎石加工厂与某某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O19)渝0101民初12910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然晴碎石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金山社区涪滩处五涪船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1532256177。

投资人:江联宜,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东段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40511537。

法定代表人:程本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霞,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然晴碎石加工厂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辉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然晴碎石加工厂投资人江联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被告辉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然晴碎石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沙石款102260.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万州区走马镇度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供应建设公路所用的碎石等材料,约定单价为粗河沙35元/吨、机沙49元/吨,2013年4月至7月,原告共计供应粗河沙3706.91吨、供应机沙51.41吨。工程完结后,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后经原告与该项目部原负责人**(本案第二被告)结算后,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货款102260.94元,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无果。

辉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并没有在上面盖章,只能证明**与原告的债务关系,不应该由被告公司来承担;被告公司认为本案**为关键人物,需要**出庭来查明,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万州区走马镇度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单项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本院(2016)渝0101民初1078号、(2017)渝0101民初101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材料清单》、《欠条》、《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辉宇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人民政府签订《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万州区走马镇渡河村公路硬化工程。2012年10月8日,辉宇公司与**签订《单项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担任该项目经理部经理负责该工程的项目施工工作,项目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及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负责,若造成辉宇公司承担责任,有权向**追偿。同日,二被告签订《辉宇公司项目责任目标书》、《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2012年12月17日,辉宇公司向业主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该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款项拨付、项目日常事务等。2013年4月至7月,原告销售粗河沙、机沙到被告方工地。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材料清单》,载明欠原告粗河沙、机沙等材料款102260.94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辉宇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辉宇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河沙款102260.94元,欠重庆市万州区平坝碎石厂碎石及机沙货款5432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该欠款至今未支付。被告辉宇公司质疑送货单与欠条上的被告**的签名不一致,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是被告辉宇公司承建的渡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辉宇公司终止**的委托事务前,即**为执行委托事务工程施工中向原告购买山碎石、河沙并运输至工地,因此成立的买卖合同的债务应由其委托人辉宇公司承担责任;即使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被告辉宇公司在终止**的代理权后,未及时与**或业主就**施工的工作量进行确定,**不能再领取工程款项,辉宇公司无证据证明**已领取的工程款与终止代理时应领取的工程款相符。故被告辉宇公司以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为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辉宇公司否认被告**在欠条、承诺书上的签名,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以辉宇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被告辉宇公司认为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辉宇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即给付原告粗河沙、机沙货款102260.94元。被告**以辉宇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书,虽然其曾经承诺以个人财产抵押,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最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仍然以辉宇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并未再约定其个人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二被告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辉宇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然晴碎石加工厂主张被告辉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226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然晴碎石加工厂货款102260.9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然晴碎石加工厂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 燕

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

人民陪审员  魏常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熊蓝婷

书 记 员  平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