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卜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南京凯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洪蓝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凯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即被告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汽车相撞,致我受伤致残。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7218.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职务,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凯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凯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要求扣除医疗费中无病历相印证的金额167元,总额应为18413.92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四、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6时34分左右,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凯源公司名下的号牌为苏A×××××的汽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金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武路花海大道路口右转弯进加油站时,恰遇***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之后果。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苏A×××××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期间,被告***先行垫付原告20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45日为宜。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凯源公司员工,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凯源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损失,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费票据、用药清单,核定医疗费为18413.92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即扣除1841.39元,该1841.39元应由被告凯源公司承担。(2)营养费,确认鉴定的营养期为45天,标准为12元/天,认定营养费540元。(3)护理费,确认鉴定的护理期为15天,参考本地从事一般护工行业标准每天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认定护理费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常州市人,常州已进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为十级伤残,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确认5000元。(6)误工费,确认鉴定的误工期为12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工资单,原告主张每天80元的计算标准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9600元。(7)鉴定费为21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凯源公司承担。(8)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4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296.9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505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301.53元;被告凯源公司向原告赔偿3941.39元,鉴于被告***已垫付原告20000元,该款可视为被告凯源公司的垫付,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6058.61元,该款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2355.53元,被告南京凯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941.39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以2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6296.92元,向被告***支付16058.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9元,由原告***负担5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