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8民初18660号
原告:吴某,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新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立案受理。原告吴某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