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冀0102行初137号 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2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108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20年8月30日17时左右,***在××号楼××楼××层安装顶板掉丝时,铁屑崩入右眼致伤。诊断结论:1.右眼细菌性角膜炎、角膜溃疡、前房积液;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时效。2021年7月21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我公司并非该劳动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而是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其仲裁申请书中也并未请求仲裁机构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2021年10月20日,***以我公司为被申请人,重新向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显然距离其***事故时间2020年8月30日已经超过1年时效。二、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实认定错误。***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8月30日其所受伤为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所导致,我公司对***所受伤经过不知情,***也未将受伤经过告知我公司,我公司对***所受伤不认可。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108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冀伤险认决字(2023)0108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调查笔录,证明2020年8月30日17时左右,***在××号楼××楼××层安装顶板掉丝时,铁屑崩入右眼致伤。诊断结论:1.右眼细菌性角膜炎、角膜溃疡、前房积液;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干活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2020年8月30日17时左右,***在××号楼××楼××层安装顶板掉丝时,铁屑崩入右眼致伤,应认定为工伤。***于2022年8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人社局2022年9月20日作出编号20220108028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了当事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行复决(2022)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消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过重新调查核实,我局于2023年4月17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于4月18日向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我局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108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伤险认决字(2023)0108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编号:20220108028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身份证复印件;5.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6.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裕劳人仲案(2021)8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7.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裕劳人裁字(2021)第807号《裁决书》;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9.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8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书》;10.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终6778号《民事判决书》;1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1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材料;13.处方笺;1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行复决(2022)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6.***工伤认定申请授权委托手续;17.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意见》。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2.***工伤保险参保情况;3.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裕劳人裁字(2021)第141号《裁决书》;4.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起诉状;5.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8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6.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裕劳人仲案(2021)46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7.劳动争议仲裁庭庭审笔录;8.施工合作协议;9.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21)裕劳决字第79号《仲裁决定书》;10.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裕劳人仲案(2021)8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1.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裕劳人裁字(2021)第807号《裁决书》;12.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8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书》;13.编号:20220108028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0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号楼××楼××层工作时,铁屑崩入右眼致伤。因劳动关系争议,第三人***以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裕劳人裁字(2021)第141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10月16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108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9日,第三人***以江苏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21年10月9日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7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裕劳人裁字(2021)第807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3月31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108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2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民终67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22年7月1日送达第三人***。2022年8月17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编号20220108028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间,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22)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3年4月17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5月8日向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108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另查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8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系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元辰公司。元辰公司称,其公司并未再次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或者转包,而是由元辰公司直接进行施工,但公司有班组,由班组自行找人。” 处方笺记载,第三人***2020年8月31日因角膜异物,局麻取出,药费80元。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姓名:***;入院时间:2020-09-0311:57;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铁屑崩入右眼。”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右眼眼磨、眼红、视力下降3天,加重1天。现病史:患者缘于3天前干活时不慎将铁屑崩入右眼,当即感眼磨、眼疼、视力下降,……” ***、***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均陈述,2020年8月30日下午,在东南智汇城项目7号地T2楼5层干活时,第三人***眼中掉入东西受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第三人***2020年8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因确认劳动关系,已在2021年4月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过仲裁、诉讼,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日向其送达了二审民事判决书,在扣除上述因确认劳动关系耽误的时间后,第三人***于2022年8月17日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间,且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的时间,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三人***为此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期,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针对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期,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日第三人***在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且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已确认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自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的期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范围,因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