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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2民初834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1702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石家庄市东南智汇城小区项目从事线路安装工作,同时,原告作为班组组长介绍工人到被告处工作。2021年3月27日,原告介绍的工人***在该工地工作时被电钻伤及左眼。治疗期间,被告通过原告为***垫付治疗费40000元,原告垫付17020元。后***起诉至法院,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11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扣除了被告垫付的57020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17020元)。后被告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1民终55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系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主体,原告垫付的款项已作为被告的已付款予以扣除,被告明显构成不当得利,该款项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没有看到17020元的支付明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安装部分)》,约定:甲方将石家庄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商品区7#地块T3楼二次墙体配管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等。 2021年3月27日,***在前述项目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以***、某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为被告诉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某某公司、六建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37374元等。某某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交了一份2021年年底作出的《江苏某某安装集团太原分公司班组结算审批表》(以下简称结算审批表)和《***班组工人工资表》(以下简称工人工资表),其中结算审批表载明:项目名称为石家庄南焦项目部;班组名称为***;(20年)二次结构配管15-20金额为14850元;零工96320元,合计111170元。工人工资表载明:1、***考勤天数69天,日工资301元,2020年剩余工资14850元,工资汇总为20769元;2、***考勤天数33.5天,日工资261元,工资汇总为8744元;3、***考勤天数92.5天,日工资280元,工资汇总为25900元;4、***考勤天数59.5天,日工资240元,工资汇总为14280元;5、***考勤天数1天,日工资240元,工资汇总为240元;6、***考勤天数87天,日工资235元,工资汇总为20445元;7、***考勤天数为18.5天,日工资260元,工资汇总为4810元;8、***考勤天数4天,日工资283元,工资汇总为1132元(打***卡);签名处除***外,均有相应人员签名捺印。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查明***前三次住院治疗花费55116.42元,在***前三次治疗期间,某某公司通过***给***垫付治疗费40000元,***为***垫付17020元。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班组从事施工工作,***班组受雇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给***班组发放工资,而非***给***发工资,据此认定,***受雇于某某公司,***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负担,……***诉求第四、第五次住院检查费用及鉴定检查费用,***前三次住院治疗产生55116.42元,被告为其垫付57020元,剩余1903.58元应予扣除。遂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4650.4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并不认可双方对协议进行了履行,鉴于某某公司未提供***基于内部承包产生收益的有效证据,且***的工资系某某公司直接发放,故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受雇于某某公司并确认某某公司应对***在工作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2023年6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1民终55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1年4月1日、4月9日、7月9日、7月13日,某某公司通过***分别向***微信转账10000元共计40000元。***分别于2021年4月1日、4月9日、4月30日、7月9日、7月10日作为经手人出具付款凭证各一份,分别载明金额为10000元(事由为看眼睛住院缴费)、10000元(事由为***住院费)、1000元(事由为***住院饭费)、10000元(事由为***住院手术)、10000元(事由为***住院手术),付款凭证上均有“***”字样的签名。某某公司陈述前述2021年4月30日付款凭证所涉1000元系微信转账给***的老婆,并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是项目上的生产经理,负责质量、进度和其他事项的协调,***不是很清楚财务账;***为现场会计。 2021年6月25日、7月26日,某某公司分别向***转账支付2000元、5000元。 2022年1月31日,某某公司通过***分别向***、***、***、***、***、***、***转账支付2810元、16445元、10280元、21900元、240元、6743.50元、3601.50元【1132元(摘要为***工资)+2469.50元】合计62020元。 2024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的辅助明细账,载明:2021年12月31日***报南焦12月份账41000元(借);2021年12月31日南焦项目2021年外包结算111170元(贷);本年累计余额62020元(贷);2022年1月31日付款62020元(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垫付17020元,并认定某某公司应承担因***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并未认定***应承担责任,此外,生效判决已认定前述***垫付的17020元作为某某公司的已付款,并从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某某公司未举证证实已返还***前述垫付款,现***主张某某公司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本院认定某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17020元及利息(以17020元为本金,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