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9750号之二
原告:上海典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工业路1390号4幢308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月旦社区15组。
法定代表人:张彬。
原告上海典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上海典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与两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典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典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