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小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现代大厦505室。
法定代理人黄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爱超,江苏联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拉拉、王小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胥爱超,被告**元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太原分公司2013年4月8日将并州路、坞城路、许坦西街通信管道工程转让给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天学、王海洋系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并代表公司签约。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其自身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原告与其签订的《通信管道工程转让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8日起,承包路段的施工主体、施工人员的招入、民工工资发放及风险承担,均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将其通信管道工程转让给了个人胡天学、王海洋,而非其所称的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的转让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应该依法承担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责人张增权与胡天学、王海洋签订通信管道工程转让合同,约定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并州路、坞城路、许坦西街通信管道工程转包给胡天学、王海洋进行施工。2013年4月28日,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给胡天学出具收据一张,表明收到200000元工程款,收据上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胡天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熊志红,熊志红招用了被告来工地干活。2013年7月14日,工地发生塌方事故致被告受伤。后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店劳仲(裁)字2013第9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委托书、《通信管道工程转让合同》、《补充合同》、收据1张、太原市中意友好急救中心病历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并州路、坞城路、许坦西街通信管道工程转包给胡天学、王海洋进行施工,胡天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熊志红,熊志红招用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未涉及对被告的劳动管理,该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的工资报酬也未由该公司发放,被告与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熊志红承包了部分工程后招用被告为其干活,被告干活期间受熊志红的直接管理,故被告与熊志红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陈述《通信管道工程转让合同》乙方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该份工程转让合同上只有胡天学、王海洋的签字,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故本院认定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将工程转让给了胡天学、王海洋,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述张增权伪造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签订了《通信管道工程转让合同》的意见,从被告提供的胡天学给付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据来看,上盖有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对此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胡天学之间确实存在着工程转包行为。张增权伪造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张增权私刻公司公章成立太原分公司的问题,由于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营业执照尚未吊销,且涉及原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所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涉及。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铁保
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