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105民初2304号
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5号楼217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4539342-7。
法定代表人黄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爱超,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佳世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新村东11号4-7号。
法定代表人乔俊文,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佳世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太原市佳世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暂无法联系为由,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31元(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015.5元,由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景岳
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