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杏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321号现代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黄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爱超,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丽,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梁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警乐苑小区8号楼。
第三人丁隆元,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舜公司)不服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社管理工伤认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26日立案后,于5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丁隆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2014年6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8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舜公司委托代理人胥爱超,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秀山、梁郁,第三人丁隆元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07号《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丁隆元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东舜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丁隆元既无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实质上的用工关系。丁隆元称其是原告太原公司的职工,与事实不符。原告太原公司并无此人,而且第三人受伤时从事的建设项目与原告无关。被告仅凭丁隆元的一面之词,就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前未告知其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其作出的107号《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1、107号《决定书》复印件;2、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45号《判决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本机关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丁隆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的太原分公司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太原分公司未签收。2014年1月9日,又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明材料。本机关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作出107号《决定书》。本机关认为,10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劳动仲裁裁决书;4、诊断证明书、病历、病案首页、入院记录;5、张明友的证人证言;6、工伤认定收件回执及附件;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0、107号《决定书》;11、邮寄单及查询单;12、107号《决定书》送达回证;13、小店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三人丁隆元述称,第三人的确是在原告承包的施工项目上干活而受伤。在申请认定工伤之前,第三人去小店法院问过,原告未起诉,第三人才进行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以尽管有445号《判决书》,第三人仍然不服。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107号《决定书》合法。
第三人丁隆元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应当以445号《判决书》为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当时已经在电话上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原告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3即劳动仲裁裁决书已被445号《判决书》否定,故不予采信;被告其他证据及原告证据1均与本案相关联,并真实反映认定的过程,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证据2系法院的终审判决,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丁隆元受熊志红招用,于2013年7月14日在山西大学门口实施管道作业时突发塌方被砸伤。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一栏中填写为原告太原分公司。同时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8日仲裁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东舜公司不服,向太原市小店区法院起诉,该案受理后,经过一审、二审,太原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445号《判决书》,认定东舜公司与丁隆元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受理。被告2014年1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同年1月11日原告收到后只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电话沟通,并未在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同年2月12日,被告作出107号《决定书》,并于2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同年2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举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据仲裁裁决书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受理并作出107号《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但在2014年2月21日收到原告的举证材料后,已经得知有关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应当主动撤销已经作出的107号《决定书》并中止认定程序,等待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待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后再进行认定。然而,被告并未主动撤销。依据445号《判决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107号《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针对第三人丁隆元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秦 瑞
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