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4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5号楼217室,组织机构代码74539XXXX。
法定代表人:黄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爱超,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志猛,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桉,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原判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实际的建设施工关系,违背基本事实。1、被上诉人发出的《委托函》及《关于通知并州路、坞城路道路改造联建管线建设的函》,本身即与接受委托的实际施工方构成委托施工关系;2、委托函受托方为太原市联康通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太原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进行承接施工,其原因上诉人已在一审时充分说明;3、在被上诉人工程主管领导批示更换施工单位之前,上诉人已经施工数月,相关自购的工程所需管线材料已经用于施工路段,上诉人应收回相应的工程材料款;4、被上诉人作为市政府授权的道
路业主,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另说明,被上诉人更换施工单位为太原市佳世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其太原分公司的未了工程;上诉人于2016年起诉向其追索工程材料款项,因该公司送达不到,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其并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而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工程关系的相对方,建议上诉人撤诉。综上,上诉人为其分公司承担了支付材料款的贵任,却无法挽回损失。特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辩称,1、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错误在于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而驳回,该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清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合同,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道路通讯的实际施工方,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上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审判决正确。2、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不是通讯工程的业主单位和发包单位,受太原市政府委托对道路进行管理的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是道路的范围,比如排水等,对道路的附属功能,如路灯、通信管线等都是由产权单位施工、发包、结算,作为职能讲我处没有行政职能,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民事职能。3、上诉人所陈述其太原分公司收到案外人的材料,经法院判决由总公司支付了材料款,但是其找不到材料的去向,该项事务是其公司的内部责任,作为法人单位来讲,收了材料要支付对价,不能因为内部职工把材料丢了而要求市政赔偿。4、上诉人曾起诉佳世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关系就撤诉了,我处也没有合同关系,我处也没有接收材料义务,要我处承担材料款没有任何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及损失31539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向太原联康通讯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书》,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安排,被告为许坦西街业主单位,现委托该公司进行许坦西街(坞城路-体育路)通信管线入地工程等。当年11月22日,被告处工程主管领导在委托书上批注,由于东侧联建施工组织不力,特更换委托单位,现委托单位为佳世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原委托书作废。
原告提供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任丘市红河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诉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万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的主要内容为:红河公司与原告所属太原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红河公司根据原告所属太原分公司指定,向并州路施工路段和西渠路施工路段提供管材,原告所属太原分公司均派人验收;判决为原告支付红河公司货款266850元、违约金26685元,共计293535元等。原告对该结果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并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7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执行款315395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向太原市佳世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通知并州路、坞城路道路改造联建管线建设的函》的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安排,被告为并州路、坞城路业主单位,现委托该公司进行并州路东侧、坞城路东侧通信管线入地工程等。被告对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书》、(2013)万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并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有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主张其所属太原分公司为实际施工方,所购管材也均用于被告组织施工的路段,其对该事实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被告委托太原联康通讯有限公司施工的《委托书》,及(2013)万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并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的成立,故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及损失315395元的请求,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太原分公司负责人张增权收取他人材料未支付货款,经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已对其管理漏洞和用人不善承担了相应的后果。由于张增权现下落不明,也不配合上诉人清理债权,导致上诉人无法找到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虽不承担付款责任,但被上诉人作为市政道路管理者,设立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在掌握相关业主信息,以及承包人太原联康通讯有限公司、佳世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发包单位信息上有优势。本着“案结事了”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信息资料,以帮助上诉人解决纠纷。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31元,由上诉人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跃峰
审判员 雷 晨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