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

上海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491民初35082号 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16号。 负责人:**。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 ***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编号为19632051、19597032、12259057、12259020的著作权;2.被告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5000元);3.被告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是中国台湾的图像服务提供商,全球客户可以通过网站www.imagemdre.com.tw了解和搜索富尔特公司的图像,并通过合作伙伴等获得图像使用权许可。原告***公司是富尔特公司在上海的关联企业,依据双方授权协议,原告在大陆地域范围取得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富尔特公司图像等作品的权利,同时唯一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任何合法形式追究相关侵权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微梦公司经营的新浪微博平台上注册账号“吉安移动”官方微博,在微博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涉案图像属于经典创意类图像,不考虑诉讼成本,每幅图像赔偿金额至少应为5000元。 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都在吉安市,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微梦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故北京互联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