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426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市移动通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39394371。
代表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吉安市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4923922578。
代表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吉安分公司)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下称吉安邮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吉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吉安邮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吉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8183.23元及装修折款2000元(以评估价为准)及其利息;3、判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吉州区鹭洲东路18号第39栋1**6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继承人***系***地区邮电局职工,邮政和电信分营后***分配至吉安市邮政局(本案第三人前身)工作。在邮电局分营前,***于1992年10月13日在***地区住房一套,***购得60%产权、单位占40%产权,双方签订了《标准价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折扣相关的优惠款后,***交纳了购房款4665.45元。1997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成本(标准)价房买卖合同》,***按成本价补交了房款3517.78元,取得上述房屋的100%产权。1998年7月12日,***地区房地产管理局以赣房字第F97096**对该房进行了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所有权证,所有人登记为***。邮电分营、电信重组后,吉安邮政、电信、移动三家对原资产进行了分割,***地区邮电局的部分宿舍楼(38栋、39栋、40栋)已划归原告所有和管理。2002年,分营后的吉安市邮政局和江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分公司分别以综合办公室名义下达《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决定要求:一、入住非移动吉安分公司的职工共计22户(包括***)将房产证移归吉安市移动通信公司;二、上述22户房屋装修款由邮政、电信、移动三家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评估折旧定价;三、上述22户的原购房款和装修折旧款由移动公司一次性退回各住户,各住户的房屋产权证相应划归吉安市通信公司(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今后,新购住房屋户若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及其其他一切费用由新购房户承担;四、22户住户的退款时间与邮政、电信两家单位的退款时间同时进行。***未在该决定上签名。此后,***与吉安市邮政局签订了一份《成本价房买卖合同》,购得福利分房一套,位于井冈山,建筑面积133.73㎡,成本价每平方米489.24元,总房款52852.6元,享受福利政策折扣后,实际支付房款35359.05元。2003年7月22日,颁发房产证(2003)吉市证房字第××号给***。2000年左右,***搬出案涉房屋,并交付房屋产权证给第三人后转至原告管理使用。2018年,原告起诉要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期间***去世),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原告未履行退款义务、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现再次起诉。
被告***、**辩称,案涉《决定》属于无效、单方的合同,被告亲属***未在《决定》上签字。原告二次起诉,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能受理。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在1992年购买部分产权,1998年房改时购买的全部产权,并办理了产权证。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属于***所有。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达18年之久,应该支付使用的租金费用。原告二次起诉提出的对房屋装修进行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合理,不能采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安邮政辩称,案涉《决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继续履行。吉安邮政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与其没有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的陈述,以及本院(2018)赣080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诉讼状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亲属***系***地区邮电局职工。邮政和电信分家后,被告分配至吉安市邮政局工作。在邮政分营前,1992年10月13日,被告在***地区(与单位共有,个人占60%产权,单位占40%产权),双方签订了一份《标准价房买卖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公证,折扣相关的优惠款后,被告交纳购房款为4665.45元。1997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成本(标准)价房买卖合同》,被告按成本价补交了房款3517.78元,取得了上述讼争房屋的100%产权,并进行了**。1998年7月12日,吉安地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以赣房字第F97096**该房进行了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邮电分营、电信重组后,吉安邮政、电信、移动三家对资产进行了分割,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18号38栋、39栋、40栋房屋划归原告所有和管理。2002年分营后的吉安市邮政局和江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分公司分别以综合办公室名义下达了《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决定要求:一、入住非移动吉安分公司的职工共计22户(含本案被告***)将房产证移归吉安市移动通信公司;二、上述22户房屋装修款由邮政、电信、移动三家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评估折旧定价;三、上述22户的原购房款和装修折旧款由移动公司一次性支付退回给各住户,各住户的房屋产权证相应划归吉安市移动通信公司(为节省开支,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今后,新购住房户若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及其他一切交易费用由新购房户承担;四、以上22户住户的退款时间与邮政、电信两家单位的退款同时进行。其中17户在决定书上已签名(被告***未签名),吉安市邮政局和移动吉安分公司均在决定书上盖有综合办公室印章。在原告下达《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后,***搬出该房后,房屋产权证也交回到原告,此后,讼争房屋由原告进行管理至今。2003年7月21日,***及其妻***以未曾购房和无住房为由,与吉安市邮政局签订了一份《成本价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井冈山,该房建筑面积为133.73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平方米489.24元计算,房款为52852.6元,扣除工龄优惠款、现住房折扣款、一次性付款折扣、楼层因素,***面积应付款等,被告实际应付房款为35359.05元。吉安市**处于2003年7月23日以(2003)吉市证房第1524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因争议房屋一直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原告2018年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本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支付房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主***行抗辩权成立。原告申诉未果,现另行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原装修进行评估。被告不同意评估,拒绝参加现场评估勘验,并擅自加上锁,致使无法进入现场评估。评估公司只能参照相同的房屋进行评估。意见为:经测算,案涉该房2002年6月30日的装修价值为人民币4384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虽登记在***名下,但根据我国20世纪九十年代制定出台的单位公有制住房改革政策规定,被告亲属***作为国有单位职工,应该遵守国家房改政策,若选择新的单位集资福利房,必须退出原有的福利购房。从案涉《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可知,在邮政、电信分营后,讼争房屋已划归原告所有,***虽然未在《决定》上签名,但已经实际搬出房屋交还给了单位,且该房的产权证也收回到原告保管,被告搬出该房后,该房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同时被告重新参与吉安市邮政局的福利房分配,购得位于井冈山房屋,并享受了福利分房相同的优惠条件。依据国务院1994年7月18日发布的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被告已按福利分房政策购买了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一套,不能同时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虽未在《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上签名,但已经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移归原告并搬出了讼争房屋。按照当时房改政策,原告应当及时到房改办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提出案涉《决定》无效的抗辩理由与当时房改政策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其第一次诉请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所以被告提出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涉及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原告同意支付从其自愿。被告应该遵守国家房改政策,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国务院1994年7月18日发布的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被告***、**原位于吉安市吉州区房屋的房改购房款8183.23元及其装修款4384元,合计12567.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在收到上述第一项款项之日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办理吉安市吉州区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