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某某市移动通信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市移动通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3939437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492392257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20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移动吉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吉安邮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移动吉安分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认可***在2002年已迁出该房屋,产权证也交回单位,证明***早已履行《决定》。因移动吉安分公司没有履行《决定》约定退回购房款及评估装修折旧款,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权拒绝移动吉安分公司的诉求。移动吉安分公司作为《决定》的制定者和给付义务人18年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在起诉要求***履行18年前的《决定》,显失公平,无法操作,移动吉安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该《决定》早已失效,对两方没有法律效力。2.***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系个人房产。移动吉安分公司在没有付购房款和过户的情况下,房屋产生的经济效益均属于***,移动吉安分公司应按现在市场价即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底(共计19年8个月)的房屋租金,计人民币23.6万元(不当得利)以及***的律师费、误工费、房屋转让所得税、精神损失费、咨询费、资料费、打印费等2.4万元,共计26万元。3.若移动吉安分公司一定要强行购买***的房产,应比照房屋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如无相类似房屋比照,可以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不可能按19年前的价格购买现在的房屋,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显失公平。若***当年能及时收到购房款和房屋装修折旧款,可以继续购买房屋,有升值利益,远超过利息收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合约定,对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4.移动吉安分公司认为清退该房屋理由是***享受了两次福利房待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享受了两次福利房待遇,责任不在***,是单位、移动吉安分公司违约造成。如果***享受了两套福利房待遇,***愿意取消不合理部分待遇或上缴国库。福利房是上世纪九十年代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历史产物,1998年房改房后取消了福利分房政策,国务院和江西省有***分房政策法规、条例已退出历史舞台,当旧的法律法规与新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新的法律法规优先旧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移动吉安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吉安邮政公司述称:其只是提供材料协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移动吉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8339.1元及装修折款2000元(以评估价为准)及其利息;3.判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上述款**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吉州区鹭洲东路18号第39栋1**604室房屋的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2018)赣08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40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诉讼状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地区邮电局职工。1992年10月13日,被告在***地区住房一套(与单位共有,个人占60%产权,单位占40%产权),双方签订了《标准价房买卖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公证,折扣相关的优惠款后,被告交纳购房款为4525.25元。1997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成本(标准)价房买卖合同》,又购买了40%产权,被告按成本价补交了房款3814.85元,取得了上述讼争房屋的100%产权。1998年10月12日,***地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赣房字第**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1998年,根据信息产业部《邮电分营工作指导意见》精神,***地区邮电局分立为吉安市邮政局和吉安市电信局,被告分配至吉安市邮政局工作。邮电分营、电信重组后,吉安邮政、电信、移动三家对资产进行了分割,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18号38栋、39栋、40栋邮电宿舍楼根据分营方案划归原告所有。2002年,吉安市邮政局和江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分公司分别以综合办公室名义下达了《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包括被告在内的22户搬出38、39、40栋宿舍楼,其房屋产权证移归吉安市移动通信公司;原住38、39、40栋的邮电职工的住房装修款由邮政、电信、移动三家的相关人员现场评估折旧定价;上述22户的原购房款和装修折旧款由移动公司一次性付清退回给各住户,各住户的房屋产权相应划归吉安市移动通信公司(为节省开支,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今后,新购住房户若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及其他一切交易费用由新购房户承担;以上22户住户的退款时间与邮政、电信两家单位的退款同时进行。被告***作为退房住户在决定书上签名,并搬出了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18号39栋1**604室房屋,房屋产权证也交回到原告,此后,讼争房屋由原告进行管理至今。2000年11月28日,被告***以无住房为由,参与吉安市邮政局集资建房,并与吉安市邮政局签订了一份《成本价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井冈山,建筑面积为131.81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平方米489.24元计算,房款为53835.97元,扣除工龄优惠款、现住房折扣款、一次性付款折扣、楼层因素,***面积应付款等,被告实际付房款35619.61元。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因争议房屋一直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原告2018年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产权登记,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支付房款义务的情况下,***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成立。原告申诉未果,另行起诉。诉讼中,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原装修进行评估。被告不同意评估,拒绝参加现场评估勘验,并擅自加上锁,致使无法进入现场评估。评估公司只能参照相同的房屋进行评估。意见为:经测算,案涉该房2002年6月30日的装修价值为人民币4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我国在20世纪九十年代制定出台的单位公有制住房改革政策规定,被告作为国有单位职工,应该遵守国家房改政策,若选择新的单位集资福利房,必须退出原有的福利购房。从案涉《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可知,在邮政、电信分营后,讼争房屋已划归原告所有,该房的产权证也收回到原告保管,被告搬出该房后,该房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且2000年,被告***以无住房为由,重新参与吉安市邮政局的福利房分配,购得位于井冈山房屋,并享受了福利分房相同的优惠条件。依据国务院1994年7月18日发布的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被告***已按福利分房政策购买了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一套,不能同时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上签名,同意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移归原告并搬出了讼争房屋。按照当时房改政策,原告应当及时到房改办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提出案涉《决定》无效的抗辩理由与当时房改政策相悖,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其第一次诉请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故被告提出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涉及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原告同意支付从其自愿。被告应该遵守国家房改政策,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国务院1994年7月18日发布的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被告***原位于吉安市吉州区房屋的房改购房款8339.1元及其装修款4384元,合计12723.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在收到上述第一项款**日后10日内协助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办理吉安市吉州区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国务院国发(2016)38号《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证明: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已失效。被上诉人移动吉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吉安邮政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43号文件虽然于2016年失效,但并不影响该文件对此前法律行为的约束。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移动吉安分公司向***返还购房款和装修款的标准应如何认定。2.***应否协助移动吉安分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上诉称,其早已履行《决定》,在2002年已迁出该房屋,亦将产权证交回单位,因移动吉安分公司没有履行《决定》约定退回购房款及评估装修折旧款,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移动吉安分公司现在起诉要求***履行18年前的《决定》,显失公平,无法操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审法院已查明,吉安邮政公司和移动吉安分公司于2002年分别以综合办公室名义下达了《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包括***在内的22户搬出38、39、40栋宿舍楼,其房屋产权证移归吉安市移动通信公司;原住38、39、40栋的邮电职工的住房装修款由邮政、电信、移动三家的相关人员现场评估折旧定价;上述22户的原购房款和装修折旧款由移动公司一次性付清退回给各住户,各住户的房屋产权相应划归吉安市移动通信公司(为节省开支,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今后,新购住房户若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及其他一切交易费用由新购房户承担;以上22户住户的退款时间与邮政、电信两家单位的退款同时进行。***作为退房住户在决定书上签名,并搬出了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18号39栋1**604室房屋,房屋产权证也交回到移动吉安分公司。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移动吉安分公司与***在2002年就对***搬出涉案房屋、腾房后的购房款和装修折旧款的处理方式均已达成合意,且***签字后于当年就搬出了涉案房屋,故***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履行了该《决定》中约定的腾房义务,而办理过户手续系履行腾房义务的附随义务,移动吉安分公司主张***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正确,***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上诉又称,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移动吉安分公司在没有付购房款和过户的情况下,房屋产生的经济效益均属于***,移动吉安分公司应按现在市场价支付房屋租金,以及律师费、误工费、房屋转让所得税、精神损失费、咨询费、资料费、打印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系移动吉安分公司起诉,原审法院围绕移动吉安分公司的诉请审理本案,处理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移动吉安分公司应支付房屋租金和其他费用,***在一审时未就以上款项提出具体诉请,故***的该上诉理由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上诉再称,若移动吉安分公司要购买***的房产,应比照房屋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或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不能按19年前的价格购买现在的房屋,显失公平。即使***享受了两次福利房待遇,责任不在***,是单位、移动吉安分公司违约造成的。本院认为,移动吉安分公司与***在2002年就对***搬出涉案房屋、腾房后的购房款和装修折旧款的处理方式均已达成合意,***在签字后于当年也搬出了涉案房屋,即***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在2002年履行了该《决定》中约定的腾房义务,故移动吉安分公司也应当在2002年履行支付购房款和装修折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2002年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确定移动吉安分公司的支付义务,处理并无不当。因移动吉安分公司在2002年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而没有履行,原审法院确定移动吉安分公司支付以购房款和装修款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处理并无不当。***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