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2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6年5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市移动通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3939437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492392257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20日生,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吉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邮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移动吉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吉安邮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赣080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移动吉安分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办理协助过户。一是***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或协议;二是案涉《决定》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没有***的签字;三是《决定》明确指出房屋产权需在购房款、装修折旧款一次性支付后才划归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决定》中的约定。四是***取得第二套福利分房也符合当时自身实际住房情况,一审法院引用房改政策没有正确理清前因后果,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也收回到移动吉安分公司保管、并以***实际搬出房屋,认定房屋实际由移动吉安分公司支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移动吉安分公司不能在支付18年前购房款和装修款加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取得房屋产权,若当年能及时收到购房款和房屋装修折旧款,可以继续购买房屋,有升值利益,远超过利息收入,并且对于装修折旧款一审判决强行采纳评估意见,明显错误。
移动吉安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吉安邮政述称,我们只是提供材料协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移动吉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2、判令移动吉安分公司支付***、**购房款8183.23元及装修折旧款2000元(以评估价为准)及其利息;3、判令***、**收到移动吉安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10日内,协助移动吉安分公司办理吉州区X号第X栋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亲属***系***地区邮电局职工。邮政和电信分家后,***分配至吉安市邮政局工作。在邮政分营前,1992年10月13日,***在***地区(与单位共有,个人占60%产权,单位占40%产权),双方签订了一份《标准价房买卖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公证,折扣相关的优惠款后,交纳购房款为4665.45元。1997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成本(标准)价房买卖合同》,***按成本价补交了房款3517.78元,取得了上述讼争房屋的100%产权,并进行了公证。1998年7月12日,吉安地区房地产管理局以赣房字第FXXX**对该房进行了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邮电分营、电信重组后,吉安邮政、电信、移动三家对资产进行了分割,吉安市吉州区X号X栋、X栋、X栋房屋划归移动吉安分公司所有和管理。2002年分营后的吉安市邮政局和江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分公司分别以综合办公室名义下达了《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决定要求:一、入住非移动吉安分公司的职工共计22户(含本案被告***)将房产证移归吉安市移动通信公司;二、上述22户房屋装修款由邮政、电信、移动三家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评估折旧定价;三、上述22户的原购房款和装修折旧款由移动公司一次性支付退回给各住户,各住户的房屋产权证相应划归吉安市移动通信公司(为节省开支,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今后,新购住房户若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及其他一切交易费用由新购房户承担;四、以上22户住户的退款时间与邮政、电信两家单位的退款同时进行。其中17户在决定书上已签名(被告***未签名),吉安市邮政局和移动吉安分公司均在决定书上盖有综合办公室印章。在移动吉安分公司下达《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后,***搬出该房后,房屋产权证也交回到移动吉安分公司,此后,讼争房屋由移动吉安分公司进行管理至今。2003年7月21日,***及其妻***以未曾购房和无住房为由,与吉安市邮政局签订了一份《成本价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井冈山,该房建筑面积为133.73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平方米489.24元计算,房款为52852.6元,扣除工龄优惠款、现住房折扣款、一次性付款折扣、楼层因素,***面积应付款等,实际应付房款为35359.05元。吉安市公证处于2003年7月23日以(2003)吉市证房第1524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因争议房屋一直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移动吉安分公司2018年起诉要求***、**协助办理变更产权登记,判决支持移动吉安分公司诉讼请求。***、**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移动吉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移动吉安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支付房款义务的情况下,***、**主***行抗辩权成立。移动吉安分公司申诉未果,现另行起诉。诉讼中,移动吉安分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原装修进行评估。***、**不同意评估,拒绝参加现场评估勘验,并擅自加上锁,致使无法进入现场评估。评估公司只能参照相同的房屋进行评估。意见为:经测算,案涉该房2002年6月30日的装修价值为人民币4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虽登记在***名下,但根据我国20世纪九十年代制定出台的单位公有制住房改革政策规定,***、**亲属***作为国有单位职工,应该遵守国家房改政策,若选择新的单位集资福利房,必须退出原有的福利购房。从案涉《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可知,在邮政、电信分营后,讼争房屋已划归移动吉安分公司所有,***虽然未在《决定》上签名,但已经实际搬出房屋交还给了单位,且该房的产权证也收回到移动吉安分公司保管,***、**搬出该房后,该房一直由移动吉安分公司支配使用,同时***、**重新参与吉安市邮政局的福利房分配,购得位于井冈山房屋,并享受了福利分房相同的优惠条件。依据国务院1994年7月18日发布的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已按福利分房政策购买了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一套,不能同时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虽未在《决定》上签名,但已经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移归移动吉安分公司并搬出了讼争房屋。按照当时房改政策,移动吉安分公司应当及时到房改办办理相关手续。***、**提出案涉《决定》无效的抗辩理由与当时房改政策相悖,不予采信。移动吉安分公司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其第一次诉请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所以***、**提出移动吉安分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涉及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移动吉安分公司同意支付从其自愿。***、**应该遵守国家房改政策,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国务院1994年7月18日发布的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原位于吉安市吉州区房屋的房改购房款8183.23元及其装修款4384元,合计12567.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在收到上述第一项款项之日后十日内协助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办理吉安市吉州区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国务院国发(2016)38号《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证明: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已失效。被上诉人移动吉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吉安邮政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43号文件虽然于2016年失效,但并不影响该文件对此前法律行为的约束。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移动吉安分公司向***、**返还购房款和装修款的标准应如何认定。2.***、**应否协助移动吉安分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经一审查明,2002年,移动吉安分公司与吉安市邮政局下达《关于38、39、40栋移动宿舍楼部分住户交接的决定》,包括***在内的22户搬出38、39、40栋宿舍楼,其房屋产权证移归吉安市移动通信公司;原住38、39、40栋的邮电职工的住房装修款由邮政、电信、移动三家的相关人员现场评估折旧定价;上述22户的原购房款和装修折旧款由吉安市移动通信公司一次性付清退回给各住户,各住户的房屋产权相应划归吉安市移动通信公司(为节省开支,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今后,新购住房户若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及其他一切交易费用由新购房户承担;以上22户住户的退款时间与邮政、电信两家单位的退款同时进行。该《决定》以文件的形式,就搬离涉案房屋、腾房后的购房款和装修折旧款的处理下发给了***,***作为***地区邮电局员工,应当知悉该决定。《决定》下达之后,***实际搬离了涉案房屋,并在次年以未曾购房和无住房为由,重新购买了吉安市邮政福利分房。根据当时的福利分房政策,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即***购买福利分房的前提是必须是无住房或未曾购房,***亦在申请购买房屋的理由中自认无住房。综合***搬离涉案房屋、自认无住房和购买福利分房的情况,可以认定***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决定》中约定的腾房义务,而办理过户手续系履行腾房义务的附随义务,移动吉安分公司主张***、**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正确,***、**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上诉主张,不能按18年前的价格支付现在的购房款和装修折旧款。本院认为,移动吉安分公司在2002年就对搬出涉案房屋、腾房后的购房款和装修折旧款的处理方式下达了决定,***当年也搬出了涉案房屋,即***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履行了该《决定》中约定的腾房义务,故移动吉安分公司也应当履行支付购房款和装修折旧款的义务。因双方无法确定房屋装修折旧款,一审依法经过鉴定,依据2002年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确定移动吉安分公司的支付义务,处理并无不当。因移动吉安分公司在2002年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而没有履行,原审法院确定移动吉安分公司支付以购房款和装修款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处理并无不当。***、**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婧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