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39394371。 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江信国际银座5号楼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1476510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核减货款35147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12日分别与中国移动峡江县分公司和中国移动井冈山市分公司核对到货情况,此后未向中国移动峡江县分公司和中国移动井冈山市分公司主张过货款事宜,该两笔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出具的《核对表》系用于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与其下属分公司之间的收货情况核实,并非用于和**公司对账。《核对表》中的货物系由几个平台公司所提供累计数量,并非由**公司一家公司所提供,故**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3、《货物签收单》将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算入内,未剔除。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移动峡江县分公司、中国移动井冈山市分公司是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的下属机构,该两家分公司所收取的货物对应的货款是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所欠货款的一部分,**公司向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主张的货款包含上述两家分公司货款,该两分公司货款诉讼时效不应分割计;二、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与其下属分公司出具的《核对表》是与**公司核实收货情况,**公司可以以此主张货款。**公司向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主张货款后,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于2017年7月4日通过邮件方式向其下属分公司下达了配合、支持**公司进行供货数量核对的《通知》,《通知》明确是协助**公司人员进行核对,该内容足以证明《核对表》是与**公司核对收货情况,核对完毕后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将《核对表》的原件交由**公司持有。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出具的《核对表》与《货物签收单》内容相互印证,故**公司将《核对表》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当;三、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受**公司的指示和委托向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交付的货物应计入**公司交付的货物总值,不应剔除。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公司的平台供应商,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就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了结算。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一审时已经对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作为**公司交付货物进行了确认,二审要求将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剔除有违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90194.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的手机产品平台供应商,按照其与移动江西有限公司的约定,由**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各地市分公司供应手机产品,各分公司根据实际供货情况与**公司进行结算。2010年、2011年期间,**公司向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交付了价值2093949元手机产品,通过核查汇总,2017年7月份出具了《核对表》,确认了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及其下属各县区分公司分别欠**公司的手机货款金额。2014年9月份,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仅向**公司支付了303745.26元货款,尚欠1790194.74元货款至今未付。**公司向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移动通信集团江西省公司,通过市场交易习惯从**公司确定手机供应,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公司提交的《纪要》、《手机到货核查情况汇总》、《核对表》、《货物签收单》以及账册条、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公司、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应全面自觉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依约向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供应了手机,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应支付货款。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公司与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最后一次核查对账的时间在2017年7月11日之后,**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即提交起诉状等材料交法院立案审查起诉,**公司依法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提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认可已经支付**公司货款303745.26元,同时提出“已经向**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差欠货款”的抗辩,但不能提供付款的依据,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司要求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依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公司支付手机货款1790194.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2元,减半收取计10456元,由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1年,**公司通过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交付了部分手机型号为华为T552、华为T2281型号手机。2017年7月4日,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向其所属分公司发送邮件称:“因**公司要核对2010年7月以来,正文内七款机型(MOTOEX210、华为T2281、华为T552、酷派F800、三星5680、三星8180、**Q1)到货情况,并按正文“格式”进行登记,请协助**人员进行核对。”随后,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所属新干县分公司、吉安县分公司、吉水县分公司、万安县分公司、永新县分公司、安福县分公司、泰和县分公司、遂川县分公司、永丰县分公司及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26日与**公司就上述七款机型手机收货数量进行了核对,并向**公司出具了《核对表》。另2014年,**公司向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开具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包含华为T552、华为T2281手机型号。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所属峡江县分公司及井冈山市分公司货款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的供货款项能否认定为**公司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1,即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所属峡江县分公司及井冈山市分公司货款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向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供应手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公司向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供货2093949元,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已支付303745.26元,尚欠货款1790194.74元,该债务付款主体均为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故本案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以**公司向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主张债权、行使债权的时间统一计算。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其所属分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其所属分公司协助**公司核对手机到货数。随后截至2017年7月26日**公司就其2010年、2011年期间交付手机数量与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分别进行了核对,故本院认为,截至2017年7月26日**公司仍在积极主张本案债权,其于2020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主张其所属峡江县分公司及井冈山市分公司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款项能否认定为**公司货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司作为中国移动江西省公司手机供应商,长期与其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向其所属分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其下属分公司配合**公司就其主张的手机型号数量进行对账,故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应当认定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算的凭证。虽然**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有部分系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货物签收单,供货型号均为华为T552、华为T2281手机型号,但该供货事实发生于2011年,至今长达10年时间,在双方多次对账过程中,双方均对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华为T552、华为T2281手机数量与**公司进行了核对,无论是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还是其所属分公司均未对此提出质疑,且2014年,**公司向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开具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也包含了华为T552、华为T2281手机型号,**公司辩称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系按照**公司指示向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供货存在合理性,**公司亦持有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货物签收单,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其主张核减江西派普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供货的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长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