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铁华宇电气有限公司

杰能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南通中铁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杰能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社区甘李路中盛科技园9号厂房901。
法定代表人:郑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龙,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中铁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中山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何秀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杰能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能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中铁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能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铁华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铁华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包括中铁华宇公司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量、金额、验收情况等未认定。1、中铁华宇公司未提交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货物,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具有证明力。中铁华宇公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运输合同书说明其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26日运输货物7车,与其陈述“自行送货,没有物流单据”及“发货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相矛盾。2、2017年12月2日联络函中催发货,说明起码有部分没有发货,该点也与中铁华宇公司陈述2017年12月2日工程竣工相矛盾。二、中铁华宇公司所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陈述前后不一,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情形。三、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一审认为我公司需要提供证据反驳中铁华宇公司的证据,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中铁华宇公司。且公司仅作为主体或平台签约,具体业务基本由经办人自行操作完成,公司不参与。1、关于电子邮件,我公司已经与章英定核实,其表示几年前就已不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业务往来了,都是使用微信,中铁华宇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也非其使用。因此中铁华宇公司单方制作的电子邮件涉嫌伪造证据。2、对于何秀平与廖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我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公司未授权“东来东往”处理本案纠纷事宜,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且“东来东往”没有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过任何确认。中铁华宇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涉嫌伪造证据。3、关于中铁华宇公司提供的联络函,是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而非原件。联络函的真实性我公司无法确认,但其内容与公司了解的情况基本一致,我公司可能提交过联络函的原件给对方。四、中铁华宇公司多次逾期提交证据,违反证据规则,逾期提交的证据我公司均不予质证,且在一审时建议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但一审判决未对此有任何说明。五、中铁华宇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按中铁华宇公司陈述2017年12月2日安装已完成,则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成付45%货款,至中铁华宇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三年,已超诉讼时效。
中铁华宇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我公司已经供货安装的事实。运输合同并不是我公司自行制作,而是我公司与运输人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同时有银行流水证明支付了运输费用。且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中也涉及到安装结束后的竣工验收问题,更能印证我公司已经完成供货、安装等义务。2、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与举证的证据不符时,举证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应该以我公司所列举的证据为准。3、杰能电子公司的廖东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的新年问候中能够证明主体资格。聊天记录反映均是我公司催款,廖东积极回应,从未提出没有收到货物等抗辩事由,且双方后续结算明细表与电子邮件中的结算明细表一致,两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杰能电子公司所结欠相关费用的具体情况与事实。4、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一直不间断的向杰能电子公司主张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能电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117616.5元,并以41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0.35%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共计255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杰能电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中铁华宇公司撤回要求杰能电子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杰能电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中铁华宇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SBEDWGYBDL-买卖-2017-007,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杰能电子公司向乙方中铁华宇公司购买灯桥1,2架设(规格型号:160.44延米、58*J250W+、29*J150W;单位:跨;数量:2;不含增值税单价689102.56元;不含增值税总价1378205.13元)、固定式格构式投光灯塔(规格型号:21.5m带爬梯9*6250W;单位:座;数量:5;不含增值税单价23504.27元;不含增值税总价117521.37元),增值税税率17%,增值税税额254273.50元,含增值税后合同总价175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及安装期为2017年9月30日(具体以订货通知单)前运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现场交货。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北站动车所,联系人及电话为章英定133××××8490。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第2条为“甲乙双方进行实物验收,设备配置、随机备件及工具、资料与本合同和发货单规格、型号、数量一致,且无破损,双方认可签字后视为实物验收合格”。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20%,货到安装前付30%,安装完成付4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货到12个月内付清。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17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因设计图纸变化,原编号为:JSBEDWGYBDL-买卖-2017-007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材料型号、数量发生了变化。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本补充合同,补充合同金额为¥867616.5元(大写)捌拾陆万柒仟陆佰壹拾陆圆伍角,不含税总价:¥741552.5元,增值税税额:¥126064.00元。”合同载明设备名称为:灯桥1增加(规格型号4.1延米,单价座,数量4.1,不含增值税单价4294.87元、不含增值税总价17608.97元);灯桥2增加(规格型号3.92延米,单价座,数量3.92,不含增值税单价4294.87元、不含增值税总价16835.9元);灯桥3(规格型号164.64延米,单价座,数量164.64,不含增值税单价4294.87元、不含增值税总价707107.69元);增值税税率同原合同,同时备注栏处由杰能电子公司手书内容“增补数量以实测为准。章英定11.15”。协议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合同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中铁华宇公司自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地点进行了供货,并完成安装。
2017年9月12日,杰能电子公司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向中铁华宇公司公司转账35万元,汇款附言20%预付款;2017年11月14日,杰能电子公司向中铁华宇公司汇款15万元,汇款附言第二次预付款;2017年11月15日,梁平航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中铁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平个人银行账户分三笔汇款,每笔5万元,计15万元,附言代杰能付货款;2017年11月16日,梁平航通过个人银行账户,继续向何秀平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附言代杰能付货款;2017年11月25日廖东代表杰能电子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中铁华宇公司员工刘石芳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7年11月27日廖东继续向刘石芳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150万元系杰能电子公司支付给中铁华宇公司的货款。
2017年12月2日,杰能电子合同联系人章英定向中铁华宇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与杰能电子买卖合同的事宜”,发件人为“章生”,收件人为“ntzthy”,内容为“贵公司相关人员请将此份邮件中的附件转于贵公司负责人或者何总知悉。杰能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章先生133××××8490”,附件为“联络函”。该份联络函载明“关于合同编号:JSBEDWGYBDL-买卖-2017-007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我们公司双方有约定付款方式,希望贵公司能尊重并严格执行合约条款,不要以不按照你们意思付款就不出货的无理要求来约束我们。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里面约定交货期是2017年9月31日,今天已经是2017年12月2日,我们已经多次向贵公司催促交货事宜,贵公司一直拖拖拉拉,每次出货都是要求先付款,目前我们已经付出的款项金额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金额,希望贵公司能有契约精神,不要给我们公司及项目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现在要求贵公司今天务必把剩余的应交付产品发出来,并且安装现场必须抓紧时间,如果你们公司以货款的名义故意不发货或者故意停止安装,由此造成的所有直接或者间接损失由你们公司全权承担。有异议请24小时内回复,如未回复视为认可。”该联络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并加盖杰能电子公司公章。中铁华宇公司未回复该邮件。
2017年12月27日,杰能电子公司通过同样的邮箱向中铁华宇公司继续发送邮件,邮件名“关于贵阳动车所项目灯桥灯塔的问题反馈”,内容为“贵公司负责人:关于现场安装的灯桥灯塔,业主方经过第一次初检,提出缺陷如下:1、灯桥上的灯具本身是有三个螺丝固定位,部分安装只锁了一个螺丝,需要全部检查并改善。2、灯桥灯塔发现有螺丝没锁紧……6、灯塔配电箱没有浪涌保护装置,需要检查并改善。以上问题有部分有图片和视频,请贵公司配合提供改善方案和时间,以免影响项目的验收进度。谢谢杰能/章生133××××8490”,附件为“问题反馈图片”。
2018年1月25日,中铁华宇公司通过同样的邮箱向杰能电子公司发送邮件,邮件名“南通中铁华宇发货单”,内容为“我公司共发货2617616.5元(原合同1750000元,补充合同867616.5元)开票1950000元,未开票金额667616.5元,到款1500000元,欠款1117616.5元”,附件为“深圳杰能发货单”。
2019年3月13日,中铁华宇公司通过同样的邮箱向杰能电子公司发送邮件,邮件名“华宇对账单”,附件“杰能”,附件内容为企业对账函,明确了发货2617616.5元,开票1912500元,到款1500000元,欠款1117616.5元,有705116.5元尚未开票,要求杰能电子公司核对后如有异议请回函,无异议则汇款。
2019年4月23日,杰能电子公司通过同样的邮箱向中铁华宇公司发送邮件,邮件名“回复华宇对账单”,内容为“这个是我公司财务目前统计的,你们先看下,最近太慢我还没有来得及处理这些,后面如有增加的我会以邮件方式知会贵公司,谢谢。章英定133××××8490”,附件为“应扣除中铁华宇费用清单”,该附件内容为“中铁三局贵阳项目支付明细”,表格罗列了时间、凭证单号、用途、支付款项、经手人、备注等内容,明细的46项内容合计支付款项为310062.2元,要求由中铁华宇公司承担,在货款中扣减,同时提出“综上结合贵公司发来企业对账函,开票1912500元,已付款1500000元,未付款807554.3元,有395054.3元尚未开具发票以上确认无误请更新企业对账函”。中铁华宇公司未回复该邮件。
2019年5月21日,中铁华宇公司通过同样的邮箱向杰能电子公司发送邮件,邮件名“中铁华宇资料”,内容为“您好,附加为中铁华宇的汇款资料,麻烦安排一下汇款。祝商祺!”,附件为“开票资料”。
另查,双方履行合同除了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工作,还有中铁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平(微信昵称:光耀九州)与杰能电子公司相关人员廖东(微信昵称:东来东往)的微信沟通。
2017年12月1日廖东表示当日来不及转钱。
2018年2月10日廖东提出已回老家,年后付款,何秀平提出先转部分,廖东答应次日。2018年2月15日、16日双方互相拜年。2018年8月何秀平提出近两日内付款,廖东表示在催款。2018年8月2日,廖东提出“何总:请你安排你的财务人员和小章把账对好!我回去找董事长商量一下”,何秀平答应。2018年8月29日,廖东告知在吃饭,要钱,并提出“何总:资料请安排人配合小章完全提供,不然签不了字啊,现在只有两三家没有提供了”。2018年9月29日廖东发送语音承诺10月份给钱。2018年10月22日何秀平发送“急”,廖东回复好的。
2019年2月4日、5日,双方互相拜年。2019年3月2日廖东发送语音表示虚惊一场。2019年5月17日,何秀平将章英定在邮件发送的“中铁三局贵阳项目支付明细”拍发给廖东,廖东回复“叫你们的人直接打电话给小章”。2019年12月24日何秀平再次拍发该明细给廖东。
2020年1月3日何秀平第三次拍发该明细表,此次拍发的明细表较原表格增加第一列序号列,另将明细中合计63042元的六项提取制作表格拍发给廖东,该表格如图:






序号





日期





凭证单号





用途





支付





经手人





备注









8





2017年11月15日





2017110210





吊机费





28000





廖总





代南通华宇付









10





2017年11月17日





2017110261





吊机费





8000





廖总





代南通华宇付









14





2017年12月4日





2017120068





11.23-11.24号吊车费





20000





廖总





代南通华宇付









24





2018年1月4日





2018010049





灯具搬运费





820





廖总





代南通华宇付









28





2018年1月2日





201810054





维修灯费、禁锢螺丝费、住宿





2222





章英定





代南通华宇付









41





2018年7月5日





2018070165





漏水修补费用配电柜





4000





廖总





代南通华宇付





合计63042
廖东回复收到,何秀平提出“该我们承担的运费我会接受”。廖东回复出差回去后协调,何秀平回复好。2020年1月24日廖东发送拜年信息。
还查,杰能电子公司工商登记有6名股东,其中廖东持股51%、章英定持股17%。
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中铁华宇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杰能电子公司的银行存款11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据此额度冻结了被告杰能电子公司在招商银行75×××02、81×××001账户存款117万元。另,杰能电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杰能电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杰能电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截止2021年5月17日本案第一次庭审,章英定均代表杰能电子公司与一审法院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铁华宇公司与杰能电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铁华宇公司提供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及相应附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进行供货,杰能电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杰能电子公司抗辩其已付货款超过中铁华宇公司供货总量,且因中铁华宇公司未足额供货而另行购买安装等说法,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纳。杰能电子公司抗辩其合同联系人章英定未使用电子邮件与中铁华宇公司联系工作,但又未提供采用其他联系方式与中铁华宇公司往来的证据,结合对于邮件中盖有杰能电子公司公章的《联络函》,杰能电子公司一方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方面又对联络函的内容认可,态度模棱两可,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杰能电子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中铁华宇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进行了供货,约定总价款为2617616.5元,扣减杰能电子公司已支付150万元及杰能电子公司代为支付的2222元(杰能电子公司制作的中铁三局贵阳项目支付明细第28项),计算为1115394.5元,虽然双方未形成一致确认的对账单,但根据杰能电子公司回复中铁华宇公司对账单的邮件附件“中铁三局贵阳项目支付明细”显示,杰能电子公司对于中铁华宇公司货款总额2617616.5元予以认可,并要求扣除代中铁华宇公司支付的310062.2元后更新对账单,结合中铁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平回复杰能电子公司股东廖东的六项明细表格,其认可扣除的数额为63042元,故认定杰能电子公司结欠中铁华宇公司货款金额为1054574.5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为合同金额20%,货到安装前付30%,安装完成付4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货到12个月内付清。现案涉货物安装完成已逾12个月,杰能电子公司应当全额结清中铁华宇公司货款。
对于何秀平最后一次拍发给廖东的金额为63042元扣款项目清单,中铁华宇公司提出是基于双方友好协商的情况才同意扣减,后杰能电子公司未能付款,故不同意全部扣减,仅同意扣减明细中第28项“维修灯费、禁锢螺丝费、住宿”的2222元,但中铁华宇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依据,根据双方当时最后一次微信沟通内容,结合电子邮件等内容,认定双方对于对账已经形成最终的意见。
对于杰能电子公司抗辩未进行验收及超过诉讼时效等内容,根据双方对账过程,自2017年年底到2020年1月期间,杰能电子公司对于供货总额从未提出异议,中铁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平一直在催要货款,杰能电子公司股东廖东对结欠中铁华宇公司货款也持积极处理的态度,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杰能电子公司抗辩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廖东作为杰能电子公司持股51%的大股东,杰能电子公司对于“东来东往”是否为廖东的微信以及廖东有无和何秀平沟通联系等内容,是可以明确认可或否认的,但杰能电子公司均未明确回复,结合中铁华宇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廖东是案涉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员之一,故杰能电子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中铁华宇公司的举证能够相互印证,杰能电子公司对于各项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杰能电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结欠中铁华宇公司的货款1054574.5元。判决:一、杰能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铁华宇公司货款1054574.5元。二、驳回中铁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杰能电子公司陈述:作为公司层面,不了解案涉工程从第三方购买了多少金额货物,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不了解具体过程;除了上诉主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中铁华宇公司所供货物低于一审认定金额;廖东确实使用过“东来东往”的微信名,但不能确认有无发过相应聊天记录,不清楚廖东个人与中铁华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中铁华宇公司表示与廖东个人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华宇公司有无履行供货义务,案涉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中铁华宇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杰能电子公司与中铁华宇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凭,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悖规之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中铁华宇公司已依约供货,杰能电子公司理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
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铁华宇公司为证明供货事实,已提供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运输合同及出库单等证据,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中铁华宇公司供货的事实及相应金额。现杰能电子公司对电子邮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系中铁华宇公司单方伪造,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更未能对电子邮件附件中出现加盖杰能电子公司公章的联络函,以及电子邮件中数次就案涉工程供货等事宜进行沟通等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且杰能电子公司二审中关于案涉工程虽已经竣工,但不了解具体过程,也不清楚从第三方购买了多少货物等陈述,也有违常理。故本院对杰能电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中铁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平与杰能电子公司股东廖东微信聊天记录的问题。首先,杰能电子公司称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但并不否认廖东使用过微信名“东来东往”,仅以手机换过多次为由拒不提供相应微信聊天记录,对此应由杰能电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廖东作为杰能电子公司的股东,在中铁华宇公司向其催要货款时一直表现出积极的处理态度,且中铁华宇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也称廖东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员之一,廖东亦代杰能电子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故对中铁华宇公司而言,有理由相信廖东有权代表杰能电子公司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现杰能电子公司以从未授权廖东处理本案事宜而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缺乏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最后,2017年底至2020年1月,杰能电子公司从未对供货总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内容,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对账最终意见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如前所述,中铁华宇公司与杰能电子公司就货款等事宜一直处在沟通过程中,且中铁华宇公司有理由相信廖东有权代表杰能电子公司,则中铁华宇公司向廖东追要货款的行为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中铁华宇公司多次向杰能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均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中铁华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杰能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杰能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