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铁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中山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何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凡,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金,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诺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上塑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徐资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明,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崇新大厦1号楼108A8房间。
法定代表人:万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中铁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诺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诺尔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的(2021)苏05民初1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南通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记载“被告西成铁路客运专线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成铁路陕西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在官网发布工程名称为: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四电’系统集成工程的招标公告,采购的物资名称包括‘电缆沟内支架’……”,但根据达诺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在官网发布招标公告的并不是西成铁路陕西公司。另外,陕西省公共资源中心公告的中标价为3349216元,并非3349616元。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可以查询到中国铁建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铁路客运专线的运营”,故在中国铁建公司运营的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铁路隧道内不可能出现南通中铁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达诺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据,并没有任何关于照片来源的证据,达诺尔公司不能证明照片与南通中铁公司存在联系,南通中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达诺尔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铁建公司未作陈述。
达诺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达诺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中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南通中铁公司赔偿达诺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300万元;3.判令西成铁路陕西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4.判令中国铁建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达诺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电缆架”,于2013年8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750392.X。该专利已缴纳专利年费至2021年12月31日。西成铁路陕西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在官网发布工程名称为: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四电”系统集成工程的招标公告,采购的物资名称包括“电缆沟内支架”,于2020年4月24日公告南通中铁公司中标评审结果的通知,2020年6月24日,陕西省公共资源中心公告了南通中铁公司的中标价为3349616元。现达诺尔公司发现中国铁建公司运营的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铁路隧道内使用了电缆支架,被诉侵权产品与达诺尔公司专利几乎一样,落入了达诺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11的保护范围,而被诉侵权产品由南通中铁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因此,南通中铁公司、西成铁路陕西公司、中国铁建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达诺尔公司的专利权。
南通中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起诉材料,侵害专利权纠纷的整个过程发生在陕西省西安市。西成铁路陕西公司的住所地亦为陕西省西安市。陕西省西安市既是被告住所地,同时也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根据起诉材料,不能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南通中铁公司有联系的结论,南通中铁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原审法院不具备管辖权。(三)鉴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陕西当地状况较为熟悉,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和作出公正判决。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民事侵权诉讼,其地域管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南通中铁公司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连结点。原审法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是适格的,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查。
本案中,达诺尔公司起诉称,西成铁路陕西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在官网发布工程名称为: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四电”系统集成工程的招标公告,采购的物资名称包括“电缆沟内支架”;于2020年4月24日公告南通中铁公司中标评审结果的通知。2020年6月24日,陕西省公共资源中心公告了南通中铁公司的中标价为3349616元。中国铁建公司运营的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铁路隧道内使用了电缆支架(被诉侵权产品),系南通中铁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因此,可以认定南通中铁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南通中铁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如皋市,基于“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连接点,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其他被告住所地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南通中铁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通中铁华宇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通中铁华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达诺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铁建公司网站新闻图片、陕西省公共资源中心网站新闻图片等证据。中国铁建公司网站新闻中心于2020年3月31日发布了标题为“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四电’系统集成工程第五批二次自购物资采购招标公告(招标编号CRCC-YXZG-05-1)”,该招标公告显示,工程名称: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四电”系统集成工程,招标物资包括“DL-5-1非金属高强度阻燃型电缆沟内支架”。该网站标题为“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四电’系统集成工程第五批二次自购物资采购招标评审结果公示(招标编号CRCC-YXZG-05-1)”显示,招标项目名称: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四电”系统集成工程,评审结果:DL-5-1电缆沟内支架,拟推荐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南通中铁公司。2020年6月24日,陕西省公共资源中心网站于2020年6月24日发布的“DL-5-1隧道电缆沟内支架(2次公告)中标结果公示”显示,中标人为南通中铁公司,中标价为3349216元。
另查明,本案一审管辖异议裁定作出后,达诺尔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西成铁路陕西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苏05民初153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南通中铁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南通中铁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南通中铁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即当部分被告成为管辖连结点,其适格与否直接影响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权时应予审查;适格与否的审查标准,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本案中,达诺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以被告之一南通中铁公司作为管辖连结点,故南通中铁公司作为被告适格与否影响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权确定,应当予以审查。达诺尔公司诉称南通中铁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达诺尔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就被诉侵权产品或来源于南通中铁公司提供了中标信息等初步证据,可以认定南通中铁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符合管辖异议阶段被告适格审查标准,因此,南通中铁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至于南通中铁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前述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之一南通中铁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达诺尔公司选择南通中铁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其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南通中铁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通中铁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单 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鹿伟玲
书 记 员 尹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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