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06民初4721号
原告:南通中铁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中山东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5320995XC。
法定代表人:何秀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娜、刘孟钰,均系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5824190X。
法定代表人:张洪江。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与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的《中铁三局集团昌赣铁路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广东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隧道灯具及挂钩用于昌赣铁路工程,属于涉及铁路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等有关的采购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胡文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