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116执120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54141854M,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西陈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9年3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0)苏0116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其在期限内申报财产,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查询到被执行名下有苏AXXXXX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已轮候查封。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三、2021年6月21日,执行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住址南京市浦口区进行现场执行,发现该房屋并非被执行人所有。 四、2021年5月12日,本院对***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询问其能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现场执行照片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对已发现的少量财产进行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116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