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803民初10851号
原告:江苏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张某与江苏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苏0803民初10839号】,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已于2023年11月23日就原告江苏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案号(2023)苏0803民初10839号,两案系基于同一仲裁裁决引起的争议且案件当事人一致,两案应当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3)苏0803民初10839号案件合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