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135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工业集中区S237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周界荣,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明公司)、***、第三人周界荣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被告欣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法、被告***、第三人周界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下欠款247193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被告欣明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工程欠款2471930元时的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欣明公司、***连带承担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期间所欠工程尾款的利息432158.59元(此为暂定利息,以本金24719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按2017年9月15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计算,利息数额为432158.59元;2019年8月20日前数额为229614.83元,2019年8月20日后数额为202543.76元);4、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鉴于淮安市武黄线京杭运河黄码大桥东接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京杭运河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欣明公司将京杭运河工程内所属工程北侧施工工作(施工至沥青下面层)分包给原告,因原告对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是通过被告***从中运作牵线而来,被告欣明公司没有与原告直接签署书面协议。被告欣明公司、***和原告**三方商定,由原告对京杭运河工程内所属工程北侧施工工作(施工至沥青下面层)进行实际施工,具体工作为对应段落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细目,包括所列项目准备工作、施工及质量责任缺陷期内的保修等全部工作。本项目的总则费用中的安全生产费按双方所施工的工程量比例划分,原告以划分量为限,凭发票结算。当时被告欣明公司比较信任被告***,就由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委托付款协议,补充协议等三份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款项目资金由中标单位也即被告欣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负有主动协助原告催要到期合同款的义务,原告承接该项目后,自负盈亏与被告***无关。2016年7月20日,被告欣明公司与第三人周界荣及被告***补签了一份承包协议,各方均认可第三人周界荣及被告***在该协议中相对被告欣明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应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享有。自2015年9月15日开工起至2017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京杭运河整体工程历经近两年施工期,京杭运河工程北侧施工工作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前期的工程款一直是由被告欣明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各方均无异议。至起诉之日,被告欣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5180000元,按照工程量比例划分以及被告欣明公司提供的工程款付款确认记录表,原告所施工的北侧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7651930元,被告欣明公司还欠原告工程余款为2471930元。自2017年9月15日京杭运河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欣明公司索要工程尾款未果。且原告近日方得知早在2019年7月,被告欣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主动配合法院执行人员将该工程款保全扣划。原告万般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欣明公司辩称,被告欣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双方也未就分包内容进行协商过。原告称2015年8月28日其与被告***以及第三人周界荣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委托付款协议,补充协议等三份协议,被告欣明公司不知情。2016年7月20日,被告欣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周界荣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欣明公司从未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被告欣明公司是基于被告***的委托有过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同时也有过基于被告***的委托向其他人进行付款的行为。案涉工程款7651930元是事实,是分包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在2020年初尚有尾款2471930元是事实。在2021年3月2日,淮安区法院扣划工程款51万元,扣除税金后尚有工程款是1895780元,该1895780元涉及到法院冻结保全的款项在170万元左右。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欣明公司对被告***也不存在继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欣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项目中是中间人,可以协助原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没有参与施工、管理和资金往来。直接施工时是原告施工的,是原告和被告欣明公司直接进行资金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界荣述称,我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是我来拿计划,原告同意之后负责实施,我负责施工管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系无从事案涉工程相关资质的自然人。2015年8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范围黄码大桥东接线工程设计文件表明的北半幅所包含的所有工程项目;二、合作内容由甲方负责组织工程所需的全部资源并组织施工;三、利益分配及项目资金项目资金由甲方出具委托付款,中标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四、工期要求工期执行项目合同的规定。
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黄码大桥东接线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该项目北半幅所包含的所有工程项目转包给乙方。工程造价约700万左右,乙方需支付甲方管理费60万元整。其中现金支付30万元整、30万元冲往来账(甲方欠乙方施马路水稳欠款内扣)。乙方承接该项目后,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同日,被告***向被告欣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内容为“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本人与**存在业务往来,现委托贵方将应拨付给本人的黄码大桥东接线工程所有资金支付给**,由此发生的任何后果由本人承担。委托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记载:(淮安市)武黄线京杭运河黄码大桥东接线建设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开工,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
2016年1月14日、同年2月6日、同年5月4日、同年9月28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欣明公司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20万元、225万元、15万元、50万元、100万元、35万元、30万元、43万元,计518万元。诉讼中,案涉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651930元,下欠工程款247193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案外人淮安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人)与被告欣明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人经招投标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欣明公司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项目名称为:淮安市武黄线京杭运河黄码大桥东接线建设工程第HMDQ-DJX-SG标段;工程内容:本项目主线全长678.711m,桥梁两侧设置辅道与京杭运河东堤相接,北侧辅道BFDKO+012.147~BFDKO+483.719长471.572m,南侧辅道NFDKO+041.96~NFDKO+478.978长464.018m。总造价约1900万元。主要实施桥头接线和辅道工程的路基、路面、挡墙、雨污管道、交通安全设施等工程。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16800804元。5、承包人项目经理:周界荣,承包人项目总工:仲江文。6、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优良标准。8、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9、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的指示开工,工期为624日历天。
还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欣明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周界荣(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工程中北侧施工工作(施工至沥青)交给乙方完成。一、工程内容乙方施工淮安市武黄线京杭运河黄码大桥东接线建设工程内所属工程北侧施工工作(施工至沥青下层面),具体见对应段落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细目,包括所列项目准备工作、施工及质量责任缺陷期内的保修等全部工作。…。三、合同工期乙方在业主规定的时间完成所有施工。五、双方权责(一)甲方职责…;4、在收到业主计量款后,按业主的付款比例和乙方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比例付款,税金由乙方承担并提供相应金额的支出发票。九、其他约定1、乙方投入本项目现场负责人周界荣(身份证号:)。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凡涉及到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办理结算手续的,必须加盖甲方公章,否则一律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工程款付清,缺陷责任期满后自动失效。”被告欣明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签名,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周界荣、***在乙方落款处分别签名,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
再查明,2021年1月14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淮评建结[2021]45号《审核意见书》中记载:淮安市武黄线京杭运河黄码大桥东接线建设工程起于新建武黄线就杭运河黄码大桥东桥头,沿老路向东延伸,终于清安河桥西桥头,路线总长678.711米。主线档墙段两侧实施辅道,南侧辅道长464.018米、北侧辅道长471.572米,全线同步实施雨污管道和交通安全设施。该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江苏安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合同价为16800804元,结算报审价为19590994.34元。其中合同内报审价为12239380.84元,经区领导批示及淮安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小组会办同意变更造价为7351613.5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三、审核结果经审核小组审核、审计局复核、淮安市淮安区交通运输局、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字认可,最终审核结果为:报审结算价19590994.34元,审核结算价18422513.21元,核减1168481.13元。…。
又查明,2020年4月29日,本院因顾佩山、何惕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苏0803民初4587号民事调解书,向欣明公司发出(2019)苏0803执30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扣留***在江苏欣明公司的京杭运河黄码大桥东接项目工程款32万元。同日,本院又因顾佩山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苏0803民初4585号民事调解书,向欣明公司发出(2019)苏0803执30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扣留***在江苏欣明公司的京杭运河黄码大桥东接项目工程款29万元。
2019年7月22日,本院因陈恒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欣明公司发出(2019)苏0803民初443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请协助执行:冻结被申请人***在江苏欣明公司的京杭运河黄码大桥东接项目工程款160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2021年5月26日,本院向欣明公司发出(2021)苏0803执恢238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在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0万元解除冻结。
2021年2月22日,本院因陈恒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苏0803民初4432号民事调解书,向欣明公司发出(2019)苏0803执3069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并协助执行:扣划***在江苏欣明公司的京杭运河黄码大桥东接项目工程款51万元。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账号95×××64上。2021年2月25日,被告欣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协助将51万元转账至本院账号95×××64上。
2020年2月25日,原告**因本院向欣明公司发出裁定,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的京杭运河黄码大桥东接项目工程款32万元、29万元、160万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2021年5月29日,原告**因权利人陈恒、顾佩山、何惕分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履行义务为由,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
2021年6月2日,顾佩山、顾佩山和何惕、陈恒分别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因收到强制执行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在欣明公司工程款的查封。2021年6月3日、6月4日,因被执行人***(权利人陈恒、顾佩山和何惕、顾佩山)已按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由,本院向欣明公司发出(2019)苏0803执3067号、3068号和(2021)苏0803执恢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解除对被执行人***在欣明公司工程款扣留、冻结措施。截止,2021年6月4日,本院因权利人陈恒、顾佩山和何惕与被执行人***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向欣明公司发出协助通知,对被执行人***在被告欣明公司中的工程款51万元扣划至本院。
诉讼中,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欣明公司的银行存款2471930元,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苏0803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淮安楚州支行账户84×××27号上存款247193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诉讼中,被告***、第三人周界荣均一致陈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60万元。***、周界荣未实际施工。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合同书、协议书、付款凭证、竣工验收证书、审核建议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欣明公司虽系具有法定建筑业资质的法人企业,但与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第三人周界荣签订《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被告***均不具有案涉工程相关资质,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于2017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工程价款为7651930元,截止2020年5月18日,被告欣明公司依据被告***的委托付款,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180000元,下欠工程款247193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截止2021年6月4日,本院向被告欣明公司发出裁定、协助执行冻结和扣划款51万元,被告欣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96193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欣明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向欣明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支付起止时间没有约定,故本院以2471930元为本金,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工程价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71930元、利息(以247193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96193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3元,减半收取1501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6)。
审 判 员 林以喜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陆 伟
书 记 员 刘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