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执复11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复议申请人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明公司)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执异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7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宁法院)对***与欣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一、欣明公司、***在2014年1月30日前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50万元。若欣明公司、***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则承担欠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对第一项款项在阜宁县交通运输局所欠欣明公司、***的204国道改扩建工程FN7标段工程款中有权申请参与分配。若阜宁县交通运输局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欣明公司、***,则欣明公司、***有义务优先向***支付第一项款项。三、在欣明公司、***未从阜宁县交通运输局付到该工程款之前,***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不得申请法院对欣明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四、***自愿将欣明公司出具给阜宁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书原件退还欣明公司,将***为臧正军担保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两张借条原件退还***。五、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负担。
根据***的申请,阜宁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阜执字第00334号,于2015年9月16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阜执恢字第00105号。在执行过程中,阜宁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阜执恢字第00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元及利息或扣留并提取其等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于2020年12月23日向淮安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安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5万元。
被执行人欣明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阜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认为,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在执行中,执行措施为法定行为而非约定行为。如欣明公司认为该院作出的(2013)阜城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现欣明公司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苏0923执异81号执行裁定:驳回欣明公司的异议请求。
欣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阜宁法院作出的(2015)阜执恢字第00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欣明公司在淮安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开发公司)工程款26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执行标的错误。首先,该执行措施不符合(2013)阜城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在欣明公司与***未从阜宁县交通运输局付到该工程款之前,***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不得申请法院对欣明公司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于***申请执行,导致欣明公司在阜宁县交通运输局的889.4828万元的工程款被法院直接划拨,造成复议申请人无法从阜宁县交通运输局直接付款,依据调解协议的第三条,法院不得对复议申请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次,***的执行标的款项已被阜宁法院从阜宁县交通运输局欠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中足额划拨完毕,不应再次对复议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由于复议申请人在阜宁法院没有其他未执行完结的案件,在阜宁法院将阜宁县交通运输局889.4828万元的工程款划拨到法院后,应该依据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优先支付给***。最后,阜宁法院冻结的标的计算错误。根据调解书第一条约定“欣明公司、***在2014年1月30日前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50万元,若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则承担欠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并没有约定要承担本金150万元。现要求复议申请人承担本金150万元显然与调解协议约定不符。此外,需要说明的是,(2013)阜城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套路贷犯罪,如有必要,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侦查。请求:撤销一审执行裁定,停止对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3年4月2日,阜宁法院对***与欣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调解笔录中载明欣明公司、***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若欣明公司与***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本金150万元,则***放弃要求欣明公司与***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因欣明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均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是否采取执行措施、采取何种执行措施,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不在当事人的约定范围。欣明公司要求对其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阜宁法院在对***的相关案件执行中依照法律规定仅向***分配456151.6元,***对案涉债权并未得到完全受偿,可以要求对剩余款项继续执行。欣明公司认为***已经足额执行到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执行金额的问题,根据调解笔录中载明的调解协议内容,对照调解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是“若欣明公司、***不能在2014年1月30日前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50万元,则另外还需承担欠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欣明公司认为若逾期支付,则仅支付利息不支付本金的理由,明显有违常理,依法不能成立。
此外,欣明公司提出的案涉债务涉嫌套路贷问题,系对原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欣明公司补充意见中提出的执行分配错误问题非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执异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钟红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筱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