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合纵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合纵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5601号 原告:南京合纵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9458711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寅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099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南京合纵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14655.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1314655.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中标后,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南京中建大厦10kv配电工程,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后经结算审定工程款为13229283.86元。被告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剩余工程款1314655.37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至今亦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建安装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314655.37元的诉请予以认可,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返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系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投标时缴纳,现主张返还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3日,中建安装公司作为甲方、合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中建大厦10kv配电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电气设备、材料采购、包装运输、保险、供货至现场、卸货、土建施工、设备材料安装、检验检测、调试及通过供电部门验收,交业主使用(即为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12860000元;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第19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第19.2.1项约定:“合同内项目,每月按经发包人审核已完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经监理初审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9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齐全(经城建档案馆认可),并盖章提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结算经审计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试运行满30天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至保修期满无遗留质量问题或故障后28天内全额支付(不计息)。”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第32.1.1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暂定价款百分之五(5%)的履约保证金(可采用银行保函形式)”。第32.1.5项约定:“履约保证金将在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其保证金余额退回给承包人,不计利息;但如果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解决,那么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应延长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索赔完毕后终止。” 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质量保修期约定:“2.1(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置工程为2年;(5)其他工程为2年;2.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发生保修事项,则涉及的该项目的保修期相应顺延1年。”第5条其他约定第5.1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计算,保修期后三个月内,返还剩余全部保修金。” 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移交被告使用,并提交南京中建大厦中心站1号子站2号子站验收移交表作为证据,该证据载明:2015年10月23日,建设单位、物业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合纵公司将包括1KV电缆约3000米、10KV三芯冷缩式户内电缆终端28套、电缆桥架115米等在内的电气设施移交中建安装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日期并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日期为准,并当庭申请延期举证。原告则表示,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被告持有,且该报告的出具日期早于原告提交的验收移交表日期,故认可将该报告的日期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但庭后,被告并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表示放弃举证。 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3229283.86元,提交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作为证据,该证据载明:中建安装公司发包给合纵公司的案涉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14212495.76元,核减金额为983211.90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3229283.86元,中建安装公司作为发包人,合纵公司作为承包人、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均在该表上盖章确认,该证据右下角手写标注“价格已核,***,2017.11.22”。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手写标注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该人员并非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还当庭举证支付业务回单凭证1份,载明:2013年10月24日,合纵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尾号为1321的账户向中建安装公司建行尾号为0270的账户汇款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当庭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核实情况。 庭审中,原告陈述投标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32.1.1项约定,经双方口头协商已转为履约保证金,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32.1.5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退回给原告,且近两年来,原告就该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则表示,投标保证金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截至2018年10月原告才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时间长达五年,故原告此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支持。原告则认为,1、原告曾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在函件中明确要求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且该邮件已于2018年8月11日由被告前台签收,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律师函、快递回单、邮件查询记录作为证据;2即便欠缺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的书面证据,因双方未对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作出约定,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成立。 另查明,原告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11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含电缆工程及线路基础)和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合纵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纵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双方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合纵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对结欠1314655.37元工程款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只约定了应付款时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相关利息损失。合同第七条第19.2.1项约定:“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结算经审计后60天内应付至结算价款的95%”,现已查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表上手写部分备注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被告中建安装公司虽当庭表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审定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后60日内应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应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第2.1项约定:“电气管线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已查明案涉工程验收移交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中建安装公司虽然当庭表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该日期作为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即至2017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结合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第5.1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计算,保修期后三个月内,返还剩余全部保修金。”截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应返还剩余全部保修金。综上,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应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返还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因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以双方一致确认的欠付金额1314655.37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 关于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返还问题。被告中建安装公司辩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并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合同中并未对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进行约定,故只有在被告中建安装公司明确拒绝返还时,才能作为认定原告合纵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本案中,仅有原告合纵公司提交的一份律师函能够证明其曾于2018年8月向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以该时间起算,原告合纵公司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合纵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14655.37元及利息损失(以1314655.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合纵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2元,减半收取8766元,由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