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1782号
原告:南京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0897.04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其中614947.19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25949.85元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万元并支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南京某某项目用户变及高压进线、用户变低压出线供电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总价2540146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2018年8月28日完成项目移交,最终结算价为2518997.04元。至今,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740897.04元未付,履约保证金8万元也未退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740897.04元工程款与8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款项性质无异议。2.对于740897.04元工程款,其中614947.19元因结算确认书未载明日期,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剩余125949.85元质保金因整体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竣工交付使用,故应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8万元履约保证金,因结算确认书未载明日期,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禹州·南京某某滨江项目用户变及其高压进线、用户变低压出线供电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南京某某地块项目用户变及其高压进线、用户变低压出线供电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总价2540146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同年6月2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设备全部进场,经甲方验收确认后,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支付至设备总价的50%;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70%时暂停支付;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承包人提供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存5%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系统必须投入正常供电且有供电部门书面确认后)并移交至物业起2年,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签约前某某公司已缴纳履约保证金8万元,含2018年1月2日投标保证金5万元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以及某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缴足履约保证金差额3万元;在通过本工程验收和所属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完成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不存在因违约而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形后一次性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6月,某某公司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
另查明,某某公司曾向某某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某某公司2019年10月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经其审核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518997.04元,某某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金额。
审理中,某某公司提交发票签收单原件一份,据此证明其于2020年5月18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020年7月20日工程付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有权获得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518997.0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但对于结算时间,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将被告某某公司自认的质保金返还时间2021年1月29日作为全部款项应付时间,除质保金外的剩余价款614947.19元的逾期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对于质保金125949.85元,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在某某公司之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履约保证金,因双方无证据证实结算确认时间,故本院亦将某某公司自认的质保金返还时间2021年1月29日作为应付款时间,逾期利息应自该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40897.04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614947.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止;以740897.0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609元,减半收取计6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05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