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天津润通制管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2破申63号 申请人: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诚信大道2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天津润通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交通队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以被申请人天津润通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润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润通公司。润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根据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2020)苏0115民初136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润通公司应支付中圣公司价款573320.70元及违约金540000元。因润通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中圣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2年3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115执38号裁定书,因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上述案件的执行程序。 另查,润通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经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7000万元。经营范围:钢管加工制造;防腐保温工程;光伏支架、金属材料批发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法规限制进出口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然大于负债,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被申请人不能清偿申请人的到期债权,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对天津润通制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