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03民初2502号
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