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金鸿家电有限公司

吉水县金鼎家电商行、江西力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822民初547号 原告吉水县金鼎家电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2L496031555,住所:吉水县城龙华中大道。 经营者***,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被告江西力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65042854L,住所:吉水县黄桥镇北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吉水县金鼎家电商行与被告江西力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9年10月12日、2020年4月25日、2020年8月17日三次向原告采购(并含安装)空调9套、42套、5套,共计货款187390元,被告预付及后来给付货款共计90000元,尚欠97390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7390元及按欠款金额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92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收款证明书一份, 证明原告受授权向被告收取尚欠货款118520元;3、《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向吉安市鹭阳电器有限公司、吉安未来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格力”空调的事实;4、安装材料清单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尚欠材料款12500元的事实;5、安装费用结算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安装费7240元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吉安市鹭阳电器有限公司、吉安未来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经营者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江西力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生产、生活需要于2019年10月12日、2020年4月25日向吉安市鹭阳电器有限公司采购了“格力”空调9套和42套,货款分别为24820元和143700元,2020年4月25日的采购被告预付了50000元定金。2020年8月17日被告向吉安未来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了5套“格力”空调,货款为18870元。被告与该两公司均签订了《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两公司均按规定为被告安装了空调。2020年9月8日,吉安市鹭阳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水县金鼎家电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尚欠其118520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21年5月10日,吉安未来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水县金鼎家电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尚欠其18870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催索该两笔欠款,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给付了20000元、于2021年6月16日向原告给付了20000元,对剩余货款97390元经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空调欠下他人货款,原告通过与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被告对该债权应向受让人即原告履行。 被告与他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现债权受让人即原告主张按尚欠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可自被告向原告履行至尚欠97390元的次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为不超过当前LPR即年利率3.7%的四倍。被告江西力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力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吉水县金鼎家电商行货款97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4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