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11民初780号
原告:**,男,1986年8月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峰、钱倩,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江苏禹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卓圩居委会五组。
法定代表人:力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四龙,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禹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禹王水利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00330元及利息(以1003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请求判决被告禹王水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禹王水利公司将其承建的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顺兴河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4月,被告**、**又将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5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卢集挖河汽车运费、挖机费合计185300元。2020年9月,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厂门口土方运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原告土方外运款15030元。被告禹王水利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其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被告禹王水利公司承建宿迁市宿豫区顺兴河整治工程。被告**为该工程清运土方。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等设备清运该工程土方。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卢集挖河汽车运输费、挖机费合计185300元。202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大兴土方运输、后期厂门口土方外运费共计15030元(167车*90元/每车)。
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被告**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运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用共计200330元,被告**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运输费用100330元。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禹王水利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输费用100330元及利息(以100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