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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6民初16787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电气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某某电气公司支付保证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签订一份《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城街项目1000KVA配电工程》合同,约定某某新能源公司委托某某电气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地址位于某某新能源公司银城街1000KVA配电工程,合同价款为110万元,剩余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通电满一年后,某某新能源公司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电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了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的竣工验收。其后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尚欠5%质保金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某某电气公司(乙方)与某某新能源公司(甲方)签订了《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城街项目1000KVA配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银城街项目配电工程》),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城街项目1000KVA配电工程,工程安装地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商铺门口停车场;工作内容:安装总容量为1000KVA变压器报装项目。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包审批验收手续、包送电。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5日,合同总期历时60天。固定合同总价: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整,合同签订即付合同价款的30%,待设备安装完成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报验通电后付合同价款的2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通电满一年后,甲方7天内一次付清余款。乙方应在甲方付款时,出具同等额度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等。 2018年8月23日,某某电气公司(承包方、施工单位、乙方)、某某新能源公司(发包方、建设单位、甲方)、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方、代付单位、丙方)签订了一份《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小桔车服1260KVA配电工程》(以下简称《小桔车服1260KVA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小桔车服1260KVA配电工程,工程安装地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路**号;工作内容:安装总容量为1260KVA变压器报装项目。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包审批验收手续、包送电。开工日期:2018年8月23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23日,合同总期历时30天。固定合同总价: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伍仟元,合同签订即付合同价款的30%,待设备安装完成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报验通电后付合同价款的2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通电满一年后,甲方7天内一次付清余款。乙方应在甲方付款时,出具同等额度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等。 2018年11月5日,某某电气公司为某某新能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3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7日,某某电气公司为某某新能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9月21日,某某新能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某某电气公司转账412500元,用途一栏为支付南京小桔车服第一笔工程款。2018年10月29日,某某新能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某某电气公司转账893750元,用途一栏为工程款。2018年12月25日,某某新能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某某电气公司转账770000元,用途一栏为工程款。2019年4月15日,某某新能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某某电气公司转账275000元,用途一栏为工程款。上述汇款金额共计2351250元。 审理中,某某电气公司述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就案涉《银城街项目配电工程》,某某电气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审理中,某某电气公司自认《银城街项目配电工程》、《小桔车服1260KVA配电工程》两份合同的价款共计2475000元,某某新能源公司已支付2351250元,尚欠两份合同的质保金未支付,现就本案主张《银城街项目配电工程》质保金55000元。 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5日,某某电气公司员工顾某某向某某新能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发送文字信息“董总,几个项目的尾款还能打给我。”,董某某回复“顾总,最近公司在跟滴滴搞事情,目前账户都在封存状态,等解决了我会安排给您付尾款的”;等等。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前,某某电气公司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二级、承修类二级、承试类三级。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某电气公司具备与案涉工程相应的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亦未发现其他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故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银城街项目配电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按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竣工结算。本案中,案涉《银城街项目配电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整,合同签订即付合同价款的30%,待设备安装完成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报验通电后付合同价款的2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通电满一年后,甲方7天内一次付清余款。”案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某某电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0万元的剩余5%质保金即55000元,故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主张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工程款利息为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在没有约定包括约定无效或者约定不明时,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主张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为以5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该计算基数、起止日期及标准,均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计1387.5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