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238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白米镇梨湾村9组7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沙家浜镇沙霞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589842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家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沙家浜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依法合并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审理。***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家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如下本诉请求:1.沙家浜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730.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52730.49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24日,违约金为9496.24元)2.沙家浜公司承担本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沙家浜公司将其承包的联东U谷·广州亿航自动驾驶载人飞行器产业化园区总部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泥工劳务分包给我方,双方对施工内容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我方于2023年4月进场施工,于2023年10月完工。2024年1月31日,因沙家浜公司拖欠工程款,双方签署《约谈记要》,确认所拖欠数额以及付款时间。但截至起诉之日,沙家浜公司尚欠***到期工程款1165779元未付。 沙家浜公司就本诉答辩称:***的诉讼请求是在曲解《约谈记要》的基础上拼凑而来的诉请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我司相关工作人员所表达的“工程量”价款与***主张的劳务费价款并非同义概念。***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应该按照劳务计算,而不能以工程款作为计算依据。工程款是我司和业主进行核算的,与***无关。若***主张的数额为工程款,则需要以竣工交付后才可以向我司主张。而且根据***所完成工程量,以及其与我司的约定,我司已经超支了相应的款项。综上,请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沙家浜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如下:1.***返还沙家浜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70045.78元;2.***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经发包方介绍,我司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约定施工内容与单价。施工过程中,***提出多项不合理的增项费用,且其完成的3392平方米屋面防水保护层需要返工维修。后双方签订《约谈记要》,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责任。但***经我司多次催促,仍不对上述防水进行返工维修,我司无奈只能自行维修并产生费用302875.39元。另***占用我司21个集装箱,共计84000元,本次诉讼产生差旅费4901.44元。另经我司核对,我司超额支付了进度款178268.95元(3753947-3575678.05)。 ***对反诉辩称:根据《约谈记要》,双方无争议数额为410万元,而非沙家浜公司所称的3626266.03元。因沙家浜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导致民工上访以及滞留工地,***并无过错,无需承担差旅费以及集装箱占用费。***已完成防水工程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沙家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维修、整改工作,以及因此产生了相关费用,故沙家浜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亿航智能(广州)科技有限公司是案涉“自动驾驶载人飞行器产业化园区3、4、5号厂房及二期地下室项目”的建设单位,沙家浜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23年4月,沙家浜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泥工劳务分包给***,沙家浜公司管理人员***与***在《总包土建工程劳务承包范围及劳务承包价格明细表》(以下简称《承包明细表》)对施工内容及单价等进行约定,并签字确认。《承包明细表》不含税价为505万元,含税价为5201500元。双方在该表另约定二次结构及零星部位的植筋的规格与单价,按完成的合格根数按实结算。***安排人员于2023年4月进场施工,同年10月完工。 2023年6月7日,***要求***将赶工措施费由61080元调整为60000元,后者予以同意。6月18日,***要求***按照9000元价格完成水电井错台修补。8月14日,***将《质量整改明细附件改》发送给***,其中明确爆模剔打单价为1.4元/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价款;抹灰面螺杆洞封堵单价为2.7元。***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按照该附件内容施工并计价。12月23日,***与沙家浜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协议》,确定《承包明细表》中第165项结算数额由12万元变更为5万元;***不再承担第162项“楼地面工程抓毛”,沙家浜公司扣除该项内全部费用;***及时完成“广州亿航质量整改问题及相关费用明细表”内工作,所产生垃圾由***负责清理。2023年12月16日,***与***确认直径6号、10号以及12号各类钢筋植筋数量。12月27日,沙家浜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确认***螺杆量以及屋面女儿墙螺杆洞封堵量。案涉工程于2024年3月通过竣工联合验收。 因沙家浜公司拖欠工程款,***于2024年1月22日向广州萝岗综合信访维稳中心投诉,2024年1月31日,在广州萝岗综合信访维稳中心与项目建设单位亿航智能(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调下,***与沙家浜公司签署《约谈记要》,确认***完成的工程内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为410万元,有争议的工程款为958430.4元,在有争议的工程款中,沙家浜公司确认其中423258.98元无异议,沙家浜公司承诺在2024年3月与***协商解决争议部分款项,并承诺扣留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2024年4月向***支付至工程款的97%。在协商过程中,沙家浜公司对***提供的《广州黄埔亿航二期项目(***)劳务结算工程量及金额审核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中工程量与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对***提供的其中958430.4元工程价款有异议,对于原有项目争议如下表。 汇总表序号 明细表序号 约定工程量 约定单价 ***主张结算量 *** 主张结算单价 沙家浜公司主张结算量 沙家浜公司主张结算单价 2 73 3451.45 3 13724.63 1.5 13724.63 1 3 150 100 150 896.27 150 按总价75000元计 130 4 152 2559.34 35 9783.1 30 9783.1 2559.34米按35元/米,剩余按20.5元/米 5 163 包干60000 包干60000 包干57000 6 包干60000 包干30000 7 包干9000 包干1800 8 包干6000 包干6000 9 包干70840 包干70840 10 扣除5586 扣除5586 11 4655.18(后调整为4443.36) 10 4443.36 10 12 101072 1.2 包干60300 13 31147 2 包干10382 14 26832 2 26832 1 15 1390 2 1390 0 16 2619 2 2619 1 17 164 包干110000 不扣减 扣33000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协议、泥工点工单、《质量整改明细附件改》、《汇总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合同的效力、争议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本院观点如下: 一、***与沙家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劳务资质;沙家浜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前者,违反前述强制性规定,其与***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于法无效。 二、***主张按照约定的价款确定损失,于法有据。《价格明细表》是双方对工程量、工程单价以及工程价款的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与沙家浜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工作量进行的调整以及工程单价的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完成相应工作量,沙家浜公司应依约支付。***作为沙家浜公司管理人员,其在沙家浜公司请示相关工作过程中所作安排,对沙家浜公司具有约束力。***在2023年8月14日,已将《质量整改明细附件改》发送***;但***至10月份仍未予以拒绝,而此时***已接近完成全部工程。***基于信任已完成工作内容,沙家浜公司以未明确接受为由拒绝***主张的工程单价,有悖诚信,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确定损失并要求沙家浜公司予以支付,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 三、沙家浜公司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需承担举证责任。(一)对于《价格明细表》明确约定的、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沙家浜公司的管理人员承诺支付给***的项目包干价,沙家浜公司要求予以扣减的,应承担***履行不符约定的举证责任。因沙家浜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汇总表》第5—10、17项,沙家浜公司应支付***211840元。(二)对于双方均确认的工作量的项目,沙家浜公司主张要求降低单价的,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予以协商一致,故对沙家浜公司抗辩不予采信。而且***在第2、4项已主动降低,故本院确定《汇总表》第2、4、11—16项,沙家浜公司应支付***616031.7元。(三)《价格明细表》约定,建筑垃圾外运消纳的工作量需沙家浜公司确认。因***未能提供沙家浜公司确认工作量的证据,故本院采纳沙家浜公司的抗辩的意见,确认《汇总表》第3项的工程价款为75000元。根据《约谈纪要》所确认无异议的410万元,加上本院确认的前述三项费用,沙家浜公司应支付总额5002871.7元,扣除3%的质保金,沙家浜公司到期应付4852785.55元,扣除已支付的3753947元,沙家浜公司仍需支付***1098838.55元;剩余质保金部分,待质保期届满后再支付。 四、《价格明细表》与《约谈纪要》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且双方对款项一直存在争议,故对***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因沙家浜公司逾期未付相应价款,其反诉要求***返还多付的进度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沙家浜公司拖欠费用在先,无权主张差旅费。集装箱被占用,源于沙家浜公司拖欠部分***费用所致,而且没有证据证实是***一人所占,故对沙家浜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098838.55元; 二、驳回***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377.48元,***负担1000.11元,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377.37元;反诉受理费4750.23元由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本诉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14377.37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反诉受理费475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