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4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8时40分左右,***驾驶电动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枫津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澄湖路口南200米路段时,车辆撞上路面沥青,致使***受伤。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路面沥青如何碰撞导致事故发生的这一确定各方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的严重程度的事实无法查明,且在调查过程中对路面沥青的来源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救治。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认定***因该起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
另查明,圣星公司系苏州市吴中区市政道路养护及零星维修的中标单位,工作职责为市政道路路面维护及零星维修,本案事发地点在圣星公司负责的道路路面维护及维修范围内。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路段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为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沥青系圣星公司掉落,提供了***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在笔录中称其为圣星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清楚事发路段有沥青,但承认圣星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上午10点在枫津路与东吴南路路口的南侧路面修补,下午16点在枫津路与东吴南路路口的北侧路面修补、晚上18点结束,3月11日上午在石湖路和枫津路路口路面修补,3月16日晚上21点在东吴南路经吴中大道路面修补。经质证,圣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圣星公司为证明其职责为市政道路路面维护及零星维修,并不负责路面的保洁和卫生,提供了其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圣星公司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必须提供和维修整个工程期间使用的照明、围栏等维护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确保过路行人的安全,若圣星公司未设置以上照明、围栏等维护设施或未设置到位而导致安全事故由圣星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可能的费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9项规定,圣星公司在工程实施期间负责每天定期将施工场地范围内的所有地面和地下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清理干净,并及时清理出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圣星公司负有照明的义务,而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并没有开路灯;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圣星公司对事发路段具有保洁和清扫的义务。圣星公司辩称,圣星公司只有在事发路段施工时才有上述义务。圣星公司为证明事故发生时圣星公司没有在事发路段施工,提供了2014年6月12日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2014年3月11日至本证明出具之日,以枫津路与澄湖路交叉口为交汇点,枫津路往北五百米、枫津路往南五百米这一范围内圣星公司一直没有从事过道路养护及零星维修,亦没有从事过沥青铺设。”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为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救护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提供了***的门诊病历、社会保险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暂住证、工资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圣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医药费发票应当扣除医保账户报销的金额,且***受伤与圣星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圣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圣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3038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本案中,***主张导致事故发生的沥青系圣星公司掉落,并提供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事发路段的照片等证据。圣星公司虽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否认沥青系圣星公司车辆掉落。该笔录仅载明了圣星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至3月16日在苏州市吴中区施工情况,同时能够反映在3月11日至事发时圣星公司未在事发路段施工,且事发道路车流量较大,故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沥青系圣星公司车辆所掉落。至于***主张的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没有开路灯及圣星公司对事发路段具有保洁和清扫的义务,因***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3项载明,圣星公司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9项规定,圣星公司在工程实施期间负责每天定期将施工场地范围内的所有地面和地下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清理干净,并及时清理出施工现场。因此,圣星公司在施工期间及施工以后应及时完成上述施工现场清理义务。本案中,不仅圣星公司施工的路面与事发地点距离较远,而且事发时间也在圣星公司在该区域施工完成后一周以后,因此对于***主张圣星公司没有履行安全和清扫工作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认为圣星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本案中,***主张导致事故发生的沥青系圣星公司掉落,并提供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事发路段的照片等证据。圣星公司虽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否认沥青系圣星公司车辆掉落。该笔录仅载明了圣星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至3月16日在吴中区施工情况,同时能够反映在3月11日至事发时圣星公司未在事发路段施工,且事发道路车流量较大,故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沥青系圣星公司车辆所掉落。至于***主张的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没有开路灯及圣星公司对事发路段具有保洁和清扫的义务,因***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3项载明,圣星公司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9项规定,圣星公司在工程实施期间负责每天定期将施工场地范围内的所有地面和地下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清理干净,并及时清理出施工现场。因此,圣星公司在施工期间及施工以后应及时完成上述施工现场清理义务。本案中,不仅圣星公司施工的路面与事发地点距离较远,而且事发时间也在圣星公司在该区域施工完成后一周以后,因此对于***主张圣星公司没有履行安全和清扫工作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认为圣星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本案中,***主张导致事故发生的沥青系圣星公司掉落,并提供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事发路段的照片等证据。圣星公司虽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否认沥青系圣星公司车辆掉落。该笔录仅载明了圣星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至3月16日在吴中区施工情况,同时能够反映在3月11日至事发时圣星公司未在事发路段施工,且事发道路车流量较大,故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沥青系圣星公司车辆所掉落。至于***主张的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没有开路灯及圣星公司对事发路段具有保洁和清扫的义务,因***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3项载明,圣星公司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9项规定,圣星公司在工程实施期间负责每天定期将施工场地范围内的所有地面和地下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清理干净,并及时清理出施工现场。因此,圣星公司在施工期间及施工以后应及时完成上述施工现场清理义务。本案中,不仅圣星公司施工的路面与事发地点距离较远,而且事发时间也在圣星公司在该区域施工完成后一周以后,因此对于***主张圣星公司没有履行安全和清扫工作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认为圣星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3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区域市政道路养护及零星维修工程的实施单位,对事发路段的道路有养护和零星维修的责任,其没有及时发现路面上的沥青,属于失职行为,导致上诉人受伤的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明沥青的来源及在路面上形成的原因和时间等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圣星公司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负责吴中开发区市政道路养护及零星维修工程,并不从事路面保洁和卫生工作。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未在事发路段从事维修及铺设沥青工作。2、交警部门认定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沥青来路不明,上诉人无法证明造成上诉人受伤的沥青是被上诉人遗漏或铺设,其应向有关环保部门或城管部门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致使其受伤的沥青系被上诉人失职导致,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但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公交吴证字[2014]第CN014号)显示,涉案路面的沥青来源无法查明。根据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未在事发路段从事道路养护及零星维修和铺设沥青工作。现上诉人虽产生了自身受伤的损害结果,但就该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不足,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