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民初6327号之一
原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河海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2377974。
法定代表人:朱曙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恒,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经贸路77-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117658914589。
法定代表人:许定国。
原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1年6月12日上门更换了全新干式变压器1台,同时原告要求取回旧的同型号变压器回厂或被告支付对应货款。在新的变压器运到交付后,被告却拒绝退还旧的变压器,经原告多次联系沟通,被告拒绝交付或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3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同时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向买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 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