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61南通科华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延安东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2661号
原告:南通科华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69139138L,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捕渔港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延安东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HQEEM2C,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A组团接待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UTA64W,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社区服务中心山花居委会***组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格**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691391756,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沿江工业园区蛟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通科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延安东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垣公司)、江苏格**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中垣公司、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格**公司之间业务往来,2020年9月27日,被告格**公司向原告背书出票人为被告中天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11月21日。被告中垣公司系原告前手,原告向被告中天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对未兑付事实予以认可,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
被告中垣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格**公司有真实交易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格**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科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转让背书提示付款信息打印件1份、拒付追索通知截图打印件2份、原告登录网上银行演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关过程、原告陈述。上述证据,原告以证明被告中天公司拒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关汇票信息进行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1日,被告中天公司开具一张编号为210570100028820200121580017315,金额为1000000元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1日,记载出票人为被告中天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垣公司,承兑人为被告中天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支行。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中垣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中铁重工有限公司;同年3月25日,中铁重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同年4月30日,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格**公司;同年9月27日,被告格**公司因要支付原告科华公司劳务款项,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科华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提示付款,汇票到期后,被告中天公司未付款,银行查询显示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中天公司、中垣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保全裁定,原告缴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三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天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汇票到期日付款的责任;中垣公司系汇票的收款人、亦是背书人,格**公司是背书人,均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付款的责任。原告系格**公司的直接后手,汇票被拒付后有权向其前手即三被告追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延安东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科华劳务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延安东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科华劳务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格**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延安东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