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1863号
原告:江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沿江工业园区蛟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F区5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械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重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53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4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署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重庆东环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两台WD5**-35m桅杆式起重机,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合同项下的设备也已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和2020年1月19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验收合格并取得了《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双方于2020年10月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总价为6429310元。2020年8月26日,因被告设备出现故障发生维修费用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保质期至2021年1月19日结束。被告应在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设备款(含质保金)669310元,被告应在宽限期3个月后即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75310元,其中设备款(含质保金)669310元、维修费用6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低,原告方发生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上述标准,故原告要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辩称,1.不认可未付货款为675310元,应当对维修费6000元予以扣除,剩余未支付金额为669310元,其中有642931元为质保金,有26973元为货款;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3.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当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超过合同结算价款的1%,其中,未付货款26973元应从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质保金642931元应从2021年9月开始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的签订。因重庆东环项目工程需要,2019年4月19日,中铁二局五公司(甲方)与***起重机械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55t×35m级桅杆式起重机贰台,暂定总价为642931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设备部件制造完毕完成场内调试并经买方确认,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到达工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按国家相关法规程序进行报验取证和注册登记,安全顺利架设3个钢桁梁节段或验收取证后两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在收到该笔款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的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1年)满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设备整机质量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在质保期内,凡由于设备设计、制造或材质等非甲方原因造成故障,乙方负责修理或更换零部件,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质保期内,如因设备出现故障或其他任何原因影响现场正常使用,乙方须在72小时内无条件调派维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维修等服务,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若非质量问题,因甲方原因,则由甲方承担,保修期满后,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3天内派维修人员赶赴甲方现场进行维修等服务,费用甲方承担;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
合同的履行。1.合同项下的2台桅杆式起重机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和2020年1月19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取得合格报告。2020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算,2台设备价值6429310元,***起重机械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中铁二局五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760000元,尚余货款669310元(其中质保金为642931元,货款为26379元)未付。2.在设备使用过程中,案涉WD55t桅杆吊的PLC通讯线路经拆除,重新连接出现故障;2020年8月26日,***起重机械公司向中铁二局五公司出具报价单载明,如需我公司电气工程师进行现场恢复,报价如下:人工费40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6000元,望签字确认,中铁二局五公司工作人员在报价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9月27日,***起重机械公司向中铁二局五公司提供了价值6000元的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信息,《设备买卖合同》《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结算单、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被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涉案货物的提供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起重机械公司与中铁二局五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中铁二局五公司尚有669310元货款未付以及设备使用过程中产生6000**修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关于未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按约提供了设备,被告违约未如期支付货款,理应支付剩余未付货款669310元(其中质保金为642931元,货款为2637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双方的以上约定为对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约定,未超出当事人自由处置的意志范围,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上述约定予以认可。结合合同中关于结算期及质保期的约定,因涉案货款为分期支付,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亦应分期计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以货款2637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为93.35元,以66931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累计金额不超过64293.1元。
其次,关于设备维修费6000元。根据庭审明的事实,该费用非因质量原因产生,且被告事前对维修设备应产生费用的报价进行了签字确认,事后亦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了签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双方在设备维修前后以实际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维修费的支付时间予以确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前对该费用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故本院对该费用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6931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为93.35元,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66931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累计金额不超过64293.1元);
二、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6.55元,保全费3896.55元(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收取),合计9173.1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学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