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7841号之一
原告: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6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沿江工业园区蛟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陆 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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