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02执8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崇川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02民初61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确认结欠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300万元,该款约定由***于2021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约定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可按原诉讼标的470万元扣除已履行部分立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负担11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2年2月25日、5月23日、7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少量余额,扣划全部余额5406.82元,该款转为本案执行费。
2.**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南通市××区环城西路××大厦××室的不动产。2002年3月4日,对该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交通北路支路西侧××·瀚××室的不动产。2002年3月4日,委托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该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前述不动产均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均系本院其他案件首先查封。
3.**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为沪A×××**的机动车。2022年3月15日委托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机动车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该车未实际扣押。
4.经查询关联案件,被执行人在本市多家法院有大量被执行案件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拨打被执行人电话(139××******),其称已履行部分款项,正在与申请执行人协调。传唤被执行人,其未到院接受执行谈话。2022年7月18日,前往崇川区江海名苑2幢906室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
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在执行过程中已主动履行350万元,后续债务如何处理双方正在协调。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2022年8月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律师。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3500000元(被执行人私下主动履行),部分执行费5406.82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相关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调查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及轮候查封未实际扣押的机动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602民初6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徐 海 燕
审 判 员 朱 启 平
审 判 员 范 加 庆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