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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常州市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681民初2221号 原告:陆某,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常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陆某与被告常州市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原告陆某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