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02民初2128号
原告:泰州市海某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华某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州市海某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华某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华某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6597.5元及违约金暂计12012.73元(以17409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17日为12012.73元);上述暂计188610.2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原告的分公司海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从2022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分公司购买不同抗压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用于泰州市中某樾AB区景观工程,双方约定了单价、泵送另加20元/方,付款方式:月结100%砼款。此外第十条第2款约定:当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需方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公司在上述交易期间多次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且每月对账结算。截止2022年10月底,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分公司共向被告供货总价881487.5元,已开票857072.5元,已收被告货款707390元,被告尚欠货款174097.5元,另外原告分公司已于2022年12月19日开具剩余一张发票24140元。之后被告为添补工程使用,又于2023年4月10日采购1车5方C25细石,价值2500元。因此总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597.5元。原告向其对于所剩货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公示一份。
证据2.原告的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业混凝土供销合同原件一份。
证据3.结算清单总单一张以及2022年4-10月每月结算清单各一份总计七张。
证据4.2023年4月的结算清单及2023年4月10日的混凝土送货单各一份。
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0日,被告(需方)与原告海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海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泰州市中某樾AB区景观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分别为C20、C25、C30,价格分别为445元,455元、465元,泵送另加20元/方,提供13%水泥票与含税13%混凝土专用发票。计量方式:以供方混凝土送货单数量为准,需方可随机抽车过磅验证,设计容量按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容量计量。每批次供货结束后,需方如有疑义应在三天内对该批次数量进行双方确认,否则即为认可送货单数量。送货时间:从2022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月结100%砼款。当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需方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22年4月份供货金额为136450元,5月份供货金额为249765元,6月份供货金额为221450元,7月份供货金额为191525元,8月份供货金额为58157.5元,9月份供货金额为20400元,10月份供货金额为3740元,供货金额合计881487.5元,累计开票金额857072.5元,被告累计付款707390元,剩余货款174097.5元未给付,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另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立方米,货值2500元,被告工作人员亦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约给付货款。被告截止2022年10月底尚欠原告货款174097.5元,均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00%砼款,被告应当在2022年11月底前给付剩余货款174097.5元,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另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值2500元,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华某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6597.5元及违约金(以17409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95元,合计3531元,由被告常州市华某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