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91民初196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吉祥家苑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宿迁嘉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宿迁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的代理人***、被告庆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安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嘉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嘉某公司与被告庆安公司签订了宿迁珑璟园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庆安公司又将珑璟园小区10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7月,***又将10号楼的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施工单价以10号楼的建筑面积64元每平方计算。双方在工程施工结束后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796100元,被告庆安公司已通过农民工专户支付616100元,尚欠工程款180000元,被告***出具工程量清单,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庆安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嘉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庆安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即便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庆安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庆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嘉某公司开发建设宿迁珑璟园小区,被告庆安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将珑璟园小区10号楼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庆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张,载明剩余18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落款为“证明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竣工验收公示、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情形下,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对于本案合同相对性的认定,应认定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发生于原告和被告***之间。通过原告陈述、***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可以认定案涉外墙粉刷工程系***分包给原告***,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可以认定尚欠工程款18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8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庆安公司、嘉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嘉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二: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或将相关履行款项汇至法院账号。
附录三: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