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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徒区谷阳镇某某钢结构件加工厂、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4民初862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丹徒区谷阳镇某某钢结构件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丹徒区谷阳镇某某钢结构件加工厂(下简称“某某加工厂”)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镇江市富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简称“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变更为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9日、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972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同LPR);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含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差欠原告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LPR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将泗洪县生猪养殖猪舍项目发包给原告,该工程经原告施工后,二被告又重新订立包工包料合同,合同范围涵盖了原告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经过协商,原告与二被告于2022年11月5日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前将从富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合同款(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履行。因而成讼。 在案件审理期间,2025年2月17日和2月18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富某公司负责人经过结算及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富某公司支付原告14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因自身原因退出后,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外,其余费用均由被告富某公司负责支付给原告。据我公司了解,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我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另外我公司不存在出具原告提及的协调函的事实。 被告富某公司公司辩称,原告对富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富某公司无需承担原告的诉请。理由为:1.原告的工程款是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产生的,原告和富某公司无任何施工关系,某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的款项由法院依法查明,但被告某某公司称,如果拖欠原告的款项由富某公司承担补充义务,没有合同以及事实和法律的依据;3.案涉工程中,被告富某公司聘请的农民工工资,富某工资已经支付,本案原告主张与富某公司没有关联。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50000元及本诉中判令反诉原告需要承担的数额;2.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反诉原告将泗洪县朱湖镇马宅猪场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因反诉被告自身原因退出工程施工,由富某公司继续施工。按照反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反诉被告2250000元,反诉被告仅提供300000元发票,剩余发票至今未提供,请求依法支持。 反诉被告某某加工厂辩称,发票的具体金额已开金额和未开金额需核实。富某公司在承接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案涉工程后,因富某公司是该案涉工程的供货商,工程相关材料款的税费应当由富某公司承担,富某公司在承接的案涉工程中与反诉被告承接的案涉工程是重叠的,事前三方也已经口头约定所有税票均由富某公司方开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某某加工厂提供的证据及认定 1.某某加工厂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各一份;两份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被告将泗洪县养殖场项目吊顶项目和钢结构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总平方数1578平方米×20幢,工程暂定价分别为1767360元、700万元,但工程未按照合同履行完毕; 2.2020年2月27日,富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真实性被告某某公司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提供,合同系复印件且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3.原告工人负责人***与某某公司、富某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调函复印件,工人实名账户工资表清单;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协调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且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被告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证书,可以看出该协调函中某某公司的公章系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因此该协调函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协调函的内容不应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4.2022年12月23日、12月21日,2023年1月6日、9月20日,宿迁政务热线回复4份,宿迁市泗洪县某某集团***电话号码截图一份;原告工地负责人***与泗洪县某某集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该组证据不能完全反映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原告与被告富某公司电话录音2份;该录音不能确认通话人身份,且该录音没有明确欠付工资的金额、主体,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转账记录;经与某某公司核对,能够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225万元材料款的事实; 7.***和***出具的两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一组;原告提交的班组带班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其向被告提交的证明前后矛盾,证人未到庭陈述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8.原告与案外人***的录音;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9.被告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录音光盘,能够证明被告富某公司同意扣减税票和工人工资后再支付原告14万元,但不能证明富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应当向某某公司出具的税票税费,关于居间费用,仅有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认定 1.网上银行回单;可以证明2019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经与原告核对,能够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225万元材料款的事实; 2.保证书一份;能够证明2021年2月2日,被告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私刻某某公司印章向某某公司出具保证书,协调函中的印章与其私刻的印章一致; 3.聊天记录截图(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某公司员工***)及照片2张,系高某、***签字的证明,载明截止2021年2月8日,案涉工程工资全部结清;结合某某公司向某公司的付款时间,以及班组人员与富某公司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2021年2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付款后,工人向某公司出具证明,富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反馈工资已付清的事实。 (三)被告富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认定 微信聊天截图一张(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案外人***),***、高某出具的两份证明,***情况说明原件;如上所述,该组证据结合付款时间及与某某公司的聊天记录的时间,能够证实被告富某公司在生猪养殖项目中三个班组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 (四)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认定 1.银行电子回单8张,增值税发票3张;能够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了225万元工程款,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了3张发票,合计30万元。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富某公司、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首先,主张农民工工资的权利主体应为工人本人,即使授权原告代为主张,亦不应以原告为权利主体;其次,原告提交的班组带班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其向被告提交的证明相互矛盾,且向被告提交的证明在前,结合某某公司的付款时间、与聊天记录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而原告提交的证明时间在后,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到庭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最后,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可知,协调函中的某某公司印章系伪造,且协调函为复印件,因此,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不得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2.202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富某公司经协商,出具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扣减应开税票税费、农民工工资等所有其他费用,富某公司需支付原告关于泗洪县生猪养殖猪舍项目建设尾款14万元,该费用按照某某公司支付富某公司付款进度的10%比例支付。该协议系原告与富某公司之间就朱湖镇猪舍项目的结算协议,双方之间的结算应当以该结算协议为准; 3.根据原告与某某公司核对,确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25万元,原告已经向某某公司开具30万元发票,尚欠195万元发票未开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原告某某加工厂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加工厂负责生猪养殖场项目钢结构,工程总面积1578㎡×20幢,工程款暂定700万元,按实际面积计算。2019年11月1日,原告某某加工厂与被告某某公司又签订《工程承保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生猪猪舍工程中的猪舍吊顶项目委托原告某某加工厂制作安装,工程价款暂定1767360元,按照实际面积计算,总平方为1578㎡×20幢,增值税专票13%个点税票。合同约定后,原告某某加工厂完成部分工程,因故退出。其后被告某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富某公司继续施工。原告与富某公司未结算各自工程量。被告某某公司分别向原告及富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富某公司工程款,2025年2月28日,经本院调解,作出(2024)苏1324民初862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某某公司同意再支付被告富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于2025年3月12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25年8月15日前给付40万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给付40万元。 2025年2月18日,原告某某加工厂与被告富某公司协商,出具一份《协议书》,约定扣减应开税票税费、农民工工资等所有其他费用,富某公司需支付原告关于泗洪县生猪养殖猪舍项目建设尾款14万元,该费用按照某某公司支付富某公司付款进度的10%比例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欠付被告某某公司225万元发票,应当由谁开具?2.被告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欠付责任?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2025年2月18日,富某公司出具的《协议书》,系其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具有结算性质的结算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被告富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按照富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付款节点,支付原告10%比例,因第一期付款期限已过,本院判令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第一期,因按照每期10%的比例计算,总金额不满14万元,因此被告富某公司应于最后一期付清剩余款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12月6日计算无事实依据,因原告与富某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结算,且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富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次,根据文义解释,协议记载扣除应开税票,应当是原告应当向某公司开具的税票,不应包括原告应当向某某公司出具的税票,原告认为包括其应当向某某公司出具的税票,均由富某公司代为出具,应当进一步举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虽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也进行了部分施工,但被告某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原告主张某某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应当提供具体的工程量及价款等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且如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富某公司、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协调函中某某公司的印章又系伪造,也不应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事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对于付款金额、已开票据、未开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反诉原告开具195万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徒区谷阳镇某某钢结构件加工厂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镇江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丹徒区谷阳镇某某钢结构件加工厂于2025年8月15日前给付工程款40000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70000元,如被告镇江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以到期未支付的剩余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丹徒区谷阳镇某某钢结构件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丹徒区谷阳镇某某钢结构件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50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镇江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反诉被告丹徒区谷阳镇某某钢结构件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二:执行申请注意事项和履行义务提示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