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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85民初347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955元及利息(以359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江苏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江苏某某公司将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村工业园排水设施整治改造工程雨水暗渠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莱西市姜山镇,合同还约定了价款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依约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江苏某某公司共计应向***支付工程款1657555元,已付1297600元,尚欠359955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江苏某某公司辩称,***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本项目以是实际施工人***负责的,所有的具体结算都是由***负责,因此我们申请追加***为被告,来查清本案事实及付款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5日,***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龙江路(崂山路至盛运路)雨水暗渠工期目标要求》约定,一、工期目标总计划:1.2020年5月8号前完成K3+890-K3+373;2.2020年5月25号前完成K3+525-K3+890;3.2020年6月10号前完成K2+992-K3+175;二、实施细则:根据上述工期目标,协作队伍排出工期计划,因工期滞后,造成业主罚款由施工协作方承担所有费用。三、因项目部没有工作面影响工期,责任由项目部承担。江苏某某公司、***在工程分包方负责人处加盖公章签字,***在劳务协作方负责人处签字。2020年6月,雨水暗渠整改工程完工并交付。 2020年12月3日,***与***签订《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村工业园排水设施整治改造工程雨水暗渠劳务分包结算单》,1.钢筋工程量425T单价800元合价340000元;2.模板工程量10568㎡单价105元合价1109640元;3.混凝土工程量2153㎡单价55元合价118415元;4.垫层工程量2586㎡单价10元合价25860元;5.基地整平工程量3475㎡单价12元合价41700元;6.护栏搭设工程量817m单价20元合价16340元;7.临工工程量28个单价200元合价5600元,合价1657555元。 2020年5月29日,江苏某某公司向***预发工人工资205000元;6月13日,江苏某某公司向***预发100000元;6月28日,江苏某某公司向***预发200000元;7月29日,江苏某某公司向***预发200000元;9月10日,江苏某某公司向***预发154200元;11月18日,江苏某某公司向***预发188400元;2021年2月11日,江苏某某公司向***预发100000元;5月1日,江苏某某公司向***预发150000元,合计1297600元。 另查明,某某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系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村工业园排水设施整治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 还查明,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结的(2021)鲁0285民初6650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22)鲁02民终7962号]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结的(2023)鲁0285民初7970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23)鲁02民终16800号]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均认定***系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其在相关负责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19〕1号)第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因***系个人,该种分包依法属于违法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系违法分包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已完成案涉工程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系江苏某某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江苏某某公司承担。江苏某某公司辩称,***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于查明本案事实并无帮助,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请求江苏某某公司支付以359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955元; 二、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359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