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8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袁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彭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红(***之妻),女,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诉人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瑞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委托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是否有康复价值,并根据鉴定结果和法律规定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次起诉主张的是2020年8月28日到2021年3月31日的治疗费用,其中2020年8月28日到9月13日是在澳洋医院针对癫痫的后期继续治疗,从2020年9月14日开始到2021年3月31日是***家属要求的康复治疗,而康复治疗与癫痫治疗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却将这两个不同的治疗混为一谈。2.张家港港城康复医院是否属于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医疗机构,一审没有查明。3.***进行的康复治疗是否是工伤的康复治疗,是否符合规定,一审没有查明。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本案中,***没有提交有康复价值的依据,没有提交工伤康复机构的康复治疗方案,一审将***家属要求进行的与脑外伤无关的且无实际意义的康复治疗等同于工伤的康复治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2015年11月2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确定的是瑞泰公司承担***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也认定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对于***的治疗费用,应审查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不符合的项目和费用就不属于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就不应该由瑞泰公司承担。一审却简单的将***的医疗费用等同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严重加重了瑞泰公司的负担。二、一审判决结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有四个适用前提: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费用符合规定,一审没有查明所作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完全错误的。
***辩称:其出事之前无任何疾病无遗传史,经澳洋医院治疗转至港城康复医院进行专业训练也是针对后遗症,也为降低常年卧床并发症的发生率。港城康复医院是苏州市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瑞泰公司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
***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瑞泰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贴费共计298905.08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遭受工伤,2015年11月2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瑞泰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本次诉讼前,***因不间断产生的医疗费陆续提起过多起诉讼。本次因又产生医疗费用,提起诉讼。
此前一次诉讼,系***认为因工伤引发的癫痫,在澳洋医院治疗产生的到2020年8月27日的治疗费用,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本次诉讼的医疗费用系从2020年8月28日到2021年3月31日。
***代理人称8月28日到9月13日癫痫治疗没有结束,后期继续治疗。自9月13日以后到现在一直是住在张家港澳洋医院有限公司港城康复医院做康复治疗。现在医院里经常要办周转的,办一个出院再办一个入院,11月17日办理了出院,同日又办理入院。12月21日办理出院,同日又办理入院。2021年2月27日再次办理出院。2月27日办理入院,3月31日办理出院记录。***代理人王彩红并提供清单、发票依据,发票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287755.12元。
瑞泰公司称真实性由法院核查。清单里没有治疗癫痫的药品费用,都属于常规的营养药。期间有三次的入院出院不符合诊疗规范,每一次出院入院都有重复的检查项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经过鉴定是否有康复价值,所以***单方扩大的责任不应该由瑞泰公司承担费用。
一审庭审后瑞泰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的康复价值及该次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称无康复治疗相关司法技术规范和鉴定标准,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瑞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瑞泰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本次新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应由瑞泰公司支付。经计算,本次新发生的医疗费为287755.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以每天50元计10080元。
一审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877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10080元,合计297835.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瑞泰公司将其承建的张家港市文昌小区三期汽车跑道采光顶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陆利根,陆利根招用***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7月31日,***在该工程施工作业时摔伤。***所受伤害被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瑞泰公司承担***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瑞泰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陆利根,陆利根招用的***在施工作业时因工受伤,故瑞泰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亦明确,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该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瑞泰公司不仅在***发生工伤时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发生工伤后仍未依法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故***新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工伤保险待遇亦应继续由瑞泰公司支付。
关于***康复治疗的合理性问题,***的工伤被依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其在康复医院进行专业训练系因之前受工伤,康复治疗可降低常年卧床并发症的发生率,且瑞泰公司向一审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后被鉴定机构退鉴,故瑞泰公司认为***不具有康复价值的观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瑞泰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有义务为***缴纳(补缴)工伤保险费却不缴纳(补缴),故报工伤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无法由***启动。瑞泰公司提出由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是否有康复价值,其援引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系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定,再结合该办法相关条款内容,其宜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瑞泰公司据此要求审查***主张的治疗费用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认为不符合的项目和费用就不属于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就不应该由其承担,但因瑞泰公司不为***缴纳(补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能主动对此进行审查,故就***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由瑞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瑞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项目与具体金额,依法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一审将***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认定由瑞泰公司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