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6民初9522号
原告:李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