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16093号 原告:***,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498064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被告***、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6)08号、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和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409.35元;2、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平安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34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9506.36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因原告与各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了20691元,护理费3750元。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非医保用药扣除15%,伤残赔偿金打7折,由于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如果不能调解,要求重新鉴定伤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摊相关费用。超交强险部分承担7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被告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没有垫付费用。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是静止状态,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本案所涉的两辆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两个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9时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长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长江北路与周市镇商茂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其车车头左侧部位撞击由***驾驶的停在事发处的***××××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后车辆失控又撞击在事发路段捡垃圾的环卫工人***身体,造成***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691元,护理费375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2016年8月4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40天,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天。为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务承揽协议书、工资发放流水。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劳务承揽协议书、工资发放流水、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辆肇事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平安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平安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由于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属职务行为,故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医药费总额为241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 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护理25天护理费3750元。剩余天数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和人数,为6500元(100元/天*65天)。护理费合计为1025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流水记录,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644.17元/月,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限,扣除原告误工期内已经发放的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19506.36元。 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4346元。根据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母亲***(身份证号码:)需要原告抚养,***丈夫已经过世,夫妻二人生有三个子女,长子***、长女***、次女***。根据***的存折记录,***每月有740元的收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81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702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其往返医院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2520元。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44770.36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平安昆山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2283.36元(护理费10250元、误工费19506.3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和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66141.68元。被告***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结合其责任比例,被告***承担的非医保用药为2537.54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损失为12487元,扣除鉴定费2520元和被告***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537.54元,余款7429.46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200.62元,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2228.84元。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两险合计赔偿原告71342.3元,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两险合计赔偿原告68370.52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承担1764元,被告***承担756元。被告***合计赔偿原告4301.54元,因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护理费合计24441元,扣除其承担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20139.46元,该款视为被告***代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被告***赔偿原告756元,因被告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认可事发时被告***属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71342.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139.46元,余款5120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原告***的款项支付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账号:62×××7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2013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返还被告***的款项支付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户名:***,账号:62×××49)。 三、被告***赔偿原告***4301.54元(已履行)。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6837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承担361元,被告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