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鹿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某某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2284号

原告:***,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被告: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5033XG,住所地江苏省如**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高文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498064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花园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时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建设公司)、昆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依法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李巧(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东盛建设公司、**养护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452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45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0元、办丧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元,合计赔偿1132301.6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晚,顾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张浦镇××桥南侧路段,不慎冲入施工区域。当时施工区域有一堆未及时清运的石块,由于摩托车与石块剧烈撞击,导致顾某摔倒致头部重伤不治身亡。该路段为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路段,施工单位为被告东盛建设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养护公司。当时正在进行桥梁养护施工,施工已接近尾声,但是施工方未及时清运堆积在施工现场的石块,这些石块占据了2/3幅道路。事发当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经过该路段,觉得这堆石块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于是致电民声110,建议施工方及时清运,但是直到事发时仍未清运,直至事发第二天一早,施工方才匆匆清运。原告***在民声110中一再要求施工方对于堆放石块的合理性给予解释,但是施工方至今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未及时清运的石块是造成顾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并且被告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养护公司取得“2016年昆山市新增框架道路暨大型桥梁日常小修保养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东盛建设公司,但被告东盛建设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主体资格,在施工过程中也未能按照标书中要求的施工标准及时安全施工,被告**养护公司负有分包不当和管理不当之过错,该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养护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东盛建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养护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案发道路的路面伸缩缝维修工程进行总承包施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路段为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路段,事发时,张浦江桥南侧路段中间两条机动车道伸缩缝处于施工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害应当是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是施工人。二、请求法院依法客观认定各项损失金额;综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划分责任承担份额:我公司在来车方向及施工区域设置了“前方施工”的锥形交通标识等施工安全警示标识,并且设置了隔离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事发路段有工作正常的路灯照明。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唯一有所瑕疵的是警示标识不够十分明显,因此,我公司最多承担10%的责任。相反,死者顾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对路面疏于观察,未在最右侧车道(机动车慢车道)行驶、逾期一年多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90%的责任。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本案法律关系应是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二、关于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承担的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东盛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案发道路的路面伸缩缝维修工程发包给东盛建设公司进行总承包施工,即东盛建设公司是施工人。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承担的责任主体,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20时22分许,顾某醉酒后(根据苏大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3027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经检验,委托单位送检的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1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港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浦江桥南侧施工作业路段,从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冲入施工区域发生摔倒,造成顾某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在2016年5月3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询问笔录中,**养护公司吉晓东副总经理陈述,**养护公司属于昆山市交通运输局,2016年3月**养护公司通过投标取得“2016年昆山市新增框架道路暨大型桥梁日常小修保养工程”的资格,从4月份开始,将昆山框架道路桥梁的伸缩缝项目(以下简称伸缩缝项目)分包给东盛建设公司,施工具体由他们实施。东盛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陈阳陈述,东盛建设公司分包了伸缩缝项目,2016年5月9日开始对张浦镇港浦路张浦江桥南侧的两条伸缩缝施工修复,5月21日结束。事发时伸缩缝已经浇好了,担心有人压坏,把之前挖出的水泥挡在新浇水泥西侧,起保护作用。在事故路段的西侧来车方向50米远位置放了锥形交通标、“前方施工”和“向右通行”的警示标志,晚上有路灯照明很明显的,之前设置的带警示灯的路栏事故发生前被偷了。

顾某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昆山市平安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车转向系设置齐全有效,制动系设置齐全有效。

2016年6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昆公交认字[2016]第0035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醉酒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对路面疏于观察,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东盛建设公司在未中断交通的道路上施工作业,施工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负该起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

昆山市公路管理处在2016年2月23日的“2016年昆山市新增框架道路暨大型桥梁日常小修保养工程招标公告”中明确:“……3、本养护项目的工程特点:……(2)时效性强:一般来说养护修护工程都比较紧急,要求承包单位48小时内完成一般病害的养护修复任务,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病害应在24小时内完成养护修复任务,对严重病害以及技术有特殊性要求的项目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投标企业资质要求: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发的公路养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二级或以上资质。

被告**养护公司通过竞标取得道路保养工程的承包资格,并与昆山市公路管理处签订编号为KSGL2016002的《2016年昆山市新增框架道路暨大型桥梁日常小修保养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道路保养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主要内容:31条新增管养框架道路共计204.661公里的日常养护管理;3条下穿短隧、2个公铁泵房、1个公路泵房、14座大型桥梁日常养护。工程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第6条约定:“由于业主按本协议第7条所述给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在此立约: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该道路保养工程合同双方均未签署日期。

庭审中,被告**养护公司提供落款日期2015年12月28日,被告**养护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东盛建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框架道路桥梁伸缩缝维修、橡胶条更换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给乙方施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1日;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法:更换伸缩缝橡胶条200元/米,伸缩缝维修1600元/米,日本电气超快硬水泥11500元/吨,工程结束后按实计量。双方约定在工程施工中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庭后,被告**公司又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2016年框架道路桥梁伸缩缝维修、橡胶条更换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给乙方施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法:(略)。该合同对乙方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认为该合同系两被告制作,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同时与庭审中陈述2015年12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延续履行了该份协议,并未再签订协议的说法不符。

被告东盛建设公司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室内外装饰装潢、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被告**养护公司经营范围: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桥梁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市政养护维修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绿化工程。

另查明,事发当日上午10:41,原告***致电昆山市便民服务中心,反映:张浦镇港浦路靠近花园路,地面被挖开了了,也没有看见有人来施工,已经有一个星期了,影响交通。永记路与横贯泾路交叉处有座桥,一年多之前有人在此地施工,不知什么原因,修了一半就停工了,至今无人管理,桥面钢筋外露,影响交通,望相关部门处理。昆山市便民服务中心回复,港浦路靠近花园路段地开挖,桥路面正在进行修复,该工程项目由市交通局负责实施。永记路与横贯泾路交叉处桥梁及路面改造工程由苏交公司、**路桥负责实施。

另查明,原告***、***是顾某的妻子和女儿,是顾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6年5月21日,被告东盛建设公司向原告垫付了事故赔偿金80000元,由于余款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的事发路段正在进行伸缩缝施工,对道路上的车辆通行造成影响,施工人有义务在施工段相关范围采取设置护栏、警示灯、照明设施及交通标示等确保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措施。由于施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示和安全防护设施,其义务的不履行与顾某冲入施工区域发生摔倒并导致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关系,故施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顾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对路面疏于观察,未在最右侧车道(机动车慢车道)行驶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主要关系,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东盛建设公司自认是施工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顾某、东盛建设公司的过错情况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采纳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的意见,酌情确定顾某自担60%的责任,被告东盛建设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昆山市公路管理处在道路保养工程招标公告中明确要求投标企业应具有公路养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二级或以上资质,被告**养护公司将其竞标取得的道路保养工程中的伸缩缝工程分包给东盛建设公司施工,东盛建设公司虽然具有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资质,但由于其不具有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其未能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过错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养护公司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在东盛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在事发当日上午曾致电昆山市便民服务中心,反映港浦路路面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也未引起**养护公司重视,未对东盛建设公司施工安全进行有效监督。被告**养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东盛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5230.19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凭证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被告对其中的25230.19元予以认可,对于20000元的专家费用,因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了2016年5月14日的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事证明书》中建议:“病情危重,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协助进一步诊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5230.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即住院天数9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即按照50元/天按9天营养期计算,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元,即按照120元/天,二人护理计算9天,被告只认可100元/天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2160元。

5、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为基数,计算六个月,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6、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死者顾某1963年4月28日生,未满60周岁,本院对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顾某因事故过世,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9660元。原告主张***的病情至今依然需要继续治疗和长期吃药,而其1000多元的微薄收入,连其基本的生活开销都不够,因此带病无法从事其他工作,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被告认为仅凭医事证明和银行流水不足以证实***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因此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顾某生前实际扶养,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3人7天,按照每人120元一天的标准酌定该项费用为252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2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16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元计855161.6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东盛建设公司承担40%即342064.68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0元,东盛建设公司还应支付262064.68元,被告**养护公司应对东盛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由原告自己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06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昆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承担2076元,被告昆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昆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84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勇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翔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div>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