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9693号
原告:广东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某项目公司)诉被告佛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项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工作费用203500元及利息34547.77(利息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年利率为5.35%,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到2023年3月8日);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7—082)。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某建设项目(地块4、6、7)提供设计、监理、施工进行招标代理。其中设计、监理招标按2.8万元每次计收,施工招标按3.3万元每次计收;2018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8-170)。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某(三期)建设项目(地块3)提供监理、施工、预算编制进行招标代理;其中监理招标按2.8万元每次计收,施工招标按3.3万元每次计收,预算编制按招标按1.0万每次计收。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两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代理招标义务,并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1月3日,原告将最后一批招标文件和资料移交被告。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上述两合同被告应付原告招标代理报酬合共289000元。原告已于2019年1月3日将所有委托材料交付给被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三项8.1条约定被告支付代理报酬的时间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所有招标文件和资料移交委托人后10个工作日”,被告应予2019年1月l7日支付完毕所有代理报酬,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代理报酬35500元,2022年3月1日通过某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代理报酬50000元,对剩余代理报酬203500元仍拒不支付。为此,2022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被告于2022年11月24签收,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未予支付剩余代理报酬203500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的第三项第9.4条约定“委托人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利息”。被告除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外,还需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当庭将利息起始时间由2019年1月17日变更为2019年1月18日。
被告某置业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应付未付款予以确认,但认为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熟,双方交易习惯是各个费用需甲方确认并验收合格方可办理支付和结算,其未收到原告主张该阶段的费用相对应的发票,故不予支付。
庭审中,原告出示代理合同、材料移交清单、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法律调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招标剩余代理工作费用20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3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应依交易习惯,由原告提供发票后才支付费用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三项8.1条约定被告支付代理报酬的时间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所有招标文件和资料移交委托人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已依合同规定将所有招标文件和资料交给被告,结合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支付了部分费用的情况,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工作费用20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3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