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7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广**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建宇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东海银湾(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海银湾业委会)、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建宇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撤销东海银湾业委会违法指定选聘代理公司的决定;2.确认东海银湾业委会与建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无效;3.诉讼费用由东海银湾业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东海银湾业委会的决定没有侵害***的权益是错误的。1.东海银湾业委会委托代理机构的目的是为更好的选出物业服务企业,更加有利业主生活,但是东海银湾业委会的委托却不能保证更好的选出物业服务企业,侵害了***的利益。虽然东海银湾业委会在《关于召开东海银湾第一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就物业管理招标问题的征询函》中委***公司招标,但是东海银湾业委会却委***公司处理一些日常事物,没有委***公司进行招投标,不能选出最好的物业服务企业,侵害了业主的利益。2.虽然《预选聘文件》规定服务费由参与选聘企业支付或参与公投的竞聘单位平摊,看起来业主不承担,却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负担,必定影响服务质量,侵害业主利益。(二)东海银湾业委会私自决定与建宇公司签订《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1.2016年11月12日东海银湾业委会私自与建宇公司签订《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9800元代理费,2016年11月16日才公示《东海银湾选聘物业方案》征询业主意见。即东海银湾业委会先与建宇公司签订协议并且完全履行了才征询业主意见,而且仅此一家代理机构,没有对比没有选择,严重违法。根据《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东海银湾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可授权其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实施招标活动的相关事宜。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之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的规定,东海银湾业委会作为执行机构未经业主大会决定与建宇公司签订《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严重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业主的切身利益。2.***及小区其他业主在起诉前已经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致函投诉业委会违规招标事宜,该局答复“根据业主反映的情况经过对小区业委会核查、情况属实”,并致函要求东海银湾业委会应该按照《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进行相关工作,希望小区业主进行监督。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认为东海银湾业委会上述委***公司代理招标的事宜违法。(三)东海银湾业委会的名称等备案已经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因此东海银湾业委会与建宇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
东海银湾业委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东海银湾业委会是2016年7月经业主大会选举合法产生、并依法在佛山市禅城区房管局和祖庙街道备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也受小区绝大多数业主的支持和拥护。本次委***公司公开代理招标预选聘最多五家物业公司(该五家物业公司必须是全国综合实力百强物业企业)的民事行为,是在佛山市禅城区房管局、祖庙街道、同兴社区居委会的指导下,经召开业主代表会议,以征求业主意见的形式、得到业主代表(楼长)授权后依法进行的,过程公正、公开,程序合法。2017年3月22日至4月22日,小区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大会通过投票表决方式对“业委会制定的《东海银湾选聘物业方案》并授权业委会执行选聘物业具体事务”、“业委会委托佛山市建宇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接受预选聘物业自荐和审核”等表决事项进行了表决,上述表决事项已经通过。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没有损害***的合法权益,东海银湾业委会委***公司招标代理行为的费用由中标单位支付,《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得到了业主大会授权认可。东海银湾业委会与建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事项,东海银湾业委会预选聘代理公司的行为没有侵害***的特定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请求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违法;2、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而且该权益应当是具体的归属于某特定业主的利益;3、行使撤销权的业主只能是权益受侵害的业主。2016年11月12日,东海银湾业委会与建宇公司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项目委托代理协议》,2017年1月5日,在同兴社区居委会的见证下已经公开开标预选聘两家物业公司,该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依法不能撤销。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宇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东海银湾业委会违法指定选聘代理公司的决定;2.撤销东海银湾业委会与建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3.诉讼费由东海银湾业委会承担。诉讼中,***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东海银湾业委会与建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东海银湾小区22座1904房的业主。佛山市禅城区东海银湾(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7月2日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案,备案编号为同兴社区居委会201601号。
2016年11月12日,东海银湾业委会(甲方)与建宇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第一条、委托项目基本情况。1.项目名称:东海银湾物业管理公开选聘项目。2.项目内容:协助甲方公开接受物业管理公司报名并审核确定有效的报名名单。……第六条、有关费用。……2.乙方在前两次实施网上信息发布并获得有效审核结果后15天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甲方收取服务费9800元。……”
建宇公司提交的《预选聘文件》第二章规定“……三、预选聘费用。……3.如若经过业主大会后,最终选出选聘单位并签订合约,30万元竞聘保证金自动转换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并由选聘单位支付本次项目的代理服务费给予业主方(签订合同之前)。代理服务费依据东海银湾(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建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进行结算。其余未选聘单位,无息退还30万元竞聘保证金(自业主大会结束后不超过15天)。4.如若由于业主大会投票的重要选项未能通过双过半,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选出选聘单位,本次项目的代理服务费由参与公投的单位平摊,扣除平摊费用后,无息退还剩余的竞聘保证金(自业主大会结束后不超过15天)”,第三章第26条规定“选聘服务费。26.1本次选聘成功的,选聘企业向业主方支付9800元(以最终金额为准)的代理服务费。26.2本次选聘失败的,参与公投的竞聘单位平摊向业主方支付9800元(以最终金额为准)的代理服务费,由业主在参与公投的竞聘单位的竞聘保证金中扣除平摊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的竞聘保证金(自业主大会结束后不超过15天)。26.3代理服务费依据东海银湾(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建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进行结算……”。
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东海银湾小区以书面形式召开了第二次业主大会,大会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对“业委会制定的《东海银湾选聘物业方案》,并授权业委会执行选聘物业公司具体事务”、“业委会委托佛山市建宇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接受预选聘物业自荐和审核”等表决事项进行了表决。投票结果显示,上述两个表决事项赞成票的票数占比及面积占比均超过60%。
另查明,《议事规则》第五条(业主大会议事内容)规定“(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决定选聘、续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及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八)纠正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当决定;……”;第六条(业主大会决定)规定“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物业维修奖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主业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主业大会决定第五条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过半数的主业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通过表决形成的决议、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主业必须共同遵守。持不同意见的主业不得抵制业主大会决定的贯彻执行,不得干扰业主大会的正常工作。……”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选聘)规定“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可授权其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实施招标活动的相关事宜。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之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对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
对于东海银湾业委会的决定侵害了***何种权益,***本人陈述称东海银湾业委会是用公共收益去支付代理服务费的,损害了业主的利益;其代理人陈述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代理费,该费用是从所有业主的费用当中产生,选聘或者自选一个合格、高效的物业公司对任何业主的居住条件、环境、物业费及对所有业主的利益都是有关的,如果选聘了一个差的或者没有资质的物业公司,将对业主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这一次选聘的代理机构恰好只有一个,也是值得怀疑的,如何选聘代理公司,可能是东海银湾业委会自行决定的,并且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只有两个候选公司,也是违法的、不合理的。
东海银湾业委会庭审中陈述:《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最终由物业公司承担,业主无须承担任何费用。
建宇公司庭审中陈述:建宇公司在《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还没有收到,按照选聘文件的规定,该费用由选聘成功的企业***公司支付,业主不需要支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业主撤销权纠纷。关于***诉请撤销东海银湾业委会违法指定选聘代理公司决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在未经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东海银湾业委会虽与建宇公司签订《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委***公司代理物业管理公开选聘相关事宜,但在业主大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前,东海银湾业委会的上述决定对***而言,属于效力待定状态,不会对***产生约束力。同时,虽东海银湾业委会与建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东海银湾业委会需***公司支付服务费,但根据《预选聘文件》的相关规定,该服务费最终系由参与选聘企业支付或参与公投的竞聘单位平摊,***作为业主不需要承担该服务费。***未能举证证明东海银湾业委会的上述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东海银湾业委会系经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其于任期内与建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其诉请涉案《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信访回复》一份,拟证明东海银湾业委会聘任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被确认违法。2.(2017)粤0606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小区业委会的名称备案已经被撤销,其对外行为无效,***不清楚该判决是否生效。东海银湾业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第二次业主大会投票结果《异议函》的回复,2.东海银湾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公告,拟证明东海银湾第二次业主大会投票结果已经在2017年4月25日进行公示,业主大会对东海银湾业委会与建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进行了追认和授权。建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海银湾业委会发表了质证意见,建宇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2并未加盖生效判决确认章,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东海银湾业委会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主张和东海银湾业委会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是***请求撤销东海银湾业委会指定选聘代理公司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第二是东海银湾业委会与建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效力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主张东海银湾业委会与建宇公司签订《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委***公司代理物业管理公开选聘相关事宜,该决定侵害了其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首先,东海银湾业委会与建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已经东海银湾第二次业主大会投票表决,投票结果显示赞成票的票数占比及面积占比均超过60%,表明业主大会对东海银湾业委会的该项决定是赞同并且认可的。其次,东海银湾业委会与建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内容涉及到小区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并未超出东海银湾业委会的职责范围。第三,虽然《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东海银湾业委会需***公司支付服务费,但《预选聘文件》表明该服务费最终由参与选聘企业支付或参与公投的竞聘单位平摊,作为业主不需要承担该服务费。综上,东海银湾业委会的上述决定并未侵害***的合法权益。***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主张《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严重违反了《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东海银湾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东海银湾业委会与建宇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及《东海银湾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并未举证证实上述协议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上诉主张东海银湾业委会与建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