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银松装饰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1民初5997号 原告:杭州银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富强路**号**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兴化市海德国际**号地块**楼**号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银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松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633.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建成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3633.67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建泰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因为原告工期延误,按照合同第六条第7条的约定,每推迟一天我方扣除乙方总工程款的3%,这样算下来不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原告还应当给付被告钱。2、原告并没有如诉状中所称的完成除1、3、7号楼以外的其他楼的GRC项目,只是完成了一部分,后来就离开工地,后续的部分是被告另找他人完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化市英莱达广场项目由兴化市东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该公司将其中1、2、3、4、5、6、7、8、9、10号楼的GRC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被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资质,原告银松公司具有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资质。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兴化市英莱达启发城1、2、3、4、5、6、7、8、9、10号楼外立面GRC水泥构件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暂估343271元,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按实结算。2014年完成5、6、9、10号楼四栋,工程总造价暂估13730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4000元预付款,材料进场开始安装再支付年内完成四栋总工程款的30%计50000元,其余按每栋安装完成后支付85%,余款在全部安装完成一个月内付清。若原告造成工期延误,每推迟一天扣除总工程款的3%。工程完工后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结算,若被告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可自行结算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自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并认可原告方的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6日、6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55100元、60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7月3日支付原告工地上的工人***10000元、1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原告工地上的工人***、***10000元。2015年4月6日,泰州市大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英莱达广场项目部出具《监理通知单》:到目前为止,外墙石材干挂GRC5号楼完成60%,6号楼完成20%,9号楼完成80%,10号楼完成100%。 工程完工后,2015年11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决算通知函》:我司早已于2015年6月完成除1、3、7号楼的其他楼的施工并交付贵司,多次催促贵司结算,均未果。现我司将决算书书面递交贵司,望贵司收到本函后10日内安排结算,否则,我司将按决算书中金额338733.67元向贵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邮寄上述通知函,但因被告地址不详均被退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兴化市东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该公司将其中的部分GRC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被告又将该GRC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进行抗辩,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未果。本院亦向原告口头释明,待条件成就时再行起诉,原告未同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银松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原告杭州银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35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