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1民初8259号
原告: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海德国际8号地块A楼8-80号。
法定代表人:万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连春,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单位推荐。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宜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华、唐连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朱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维护费3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余欠兴化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500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了25000元,余款60000元一直拖欠不给。该协议第八条还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各合同工程的维护由乙方进行,相关维护费用经甲、乙双方确认实际维护工作量并经审计后,由甲方向乙方另行据实支付(上限不超过三万七千元)。”然而,被告一直拒不审计。2017年6月6日,原告通过EMS(运单号:1055840613611)向被告邮寄对账函,内容为:“经核算,截至今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九万七千元整。……如有异议,请在收到此函之日起3日内向我公司书面提出,否则亦视为无异议。”经查,被告于2017年6月7日9时56分收到该邮件。截止起诉之日,就该对账函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兴化市建设工程局关于处理兴化市富康花园小区联通通信工程未尽事宜的说明中阐述该工程具体施工是由原挂靠于兴化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下的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说明兴化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出借资质给他人施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方与设备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鉴于上述相关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应支持;3、设备公司至今仍是吊销未注销状态,该公司仍然具有主体资格,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但本案中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不是设备公司,而是兴化市建工局,因建工局不是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其没有转让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资格,因此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已付原告的2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4、即便不存在以上情形,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方也不应当付款,协议第六条约定,余款6万元在原告履行完本合同第2、3、4、5条约定义务且竣工资料完成审计后,甲方一次性交付,但原告至今未完成上述约定义务,故我方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5、若原告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起诉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6、原告没有维护工程,其要求我方支付维护费用没有任何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与兴化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分别于2001年1月3日、2001年4月6日、2001年7月22日签订3份富康花园信息化管道施工承包合同,于2002年3月30日签订富康花园二期室外信息化管道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为一次交付工程,包工包料,完工之后兴化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相关人员曾将决算以及竣工等资料交付给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员,该工程并已实际交付运营。后因兴化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被吊销,2009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37万元,已支付28.5万元,双方完成四份合同的工程验收工作,被告将余欠兴化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500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了25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对被告尚欠原告97000元予以核对,并在函中注明若对对账函的内容有异议,请在收到此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诉讼前被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并未进行过维护,要求支付维护费用37000元没有任何证据,庭后原告未能提供维护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原被告签订的富康花园信息化管道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按协议约定,原告完成并交付工程,被告依约给付了25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现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完成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因双方已完成工程验收,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交付运营,被告对对账函未提出异议,是否完成审计的决定权并不在原告,故被告认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维护费用37000元的诉请,因未能提供维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兴化市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负担849元,被告负担1377元。上述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2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奚 斌
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