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03民初561号
原告:保定***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刘陀店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长安路68号-1幢(01)幢1-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保定***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2345元,并支付违约金444333元(1481110元×30%),以上合计15966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输送机械设备及配件,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2021年1月30日支付货款,若违约按货物总价的30%违约金赔偿。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份及3月份陆续采购输送机设备及配件,合同价款总计148111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交付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的铁矿山上,但被告陆续支付295900元货款,下剩1152345元货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公司从原告公司购买设备属实,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前后陆续支付了328760元货款,没有恶意拖延,最后一笔是在2021年3月18日支付了100000元。第一笔合同是1231145元,安装合同是33600元,附件是95515元,这三份有合同,还有三份是配件清单分别是92435元、5400元、16190元,共计1474285元。还买了些旧皮带分别是4450元、2270元,总共1481105元,剩余1152345元货款未给。违约金签合同时有些过高,我们给原告一定的赔偿,不按违约金走,按银行贷款利息走。当时我们要求配件是哈尔滨轴承。但是,原告供送的配件是不是哈尔滨轴承不确定,轴承不能保证是原厂生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一份、施工合同一份、附加合同一份、附加材料销货清单二份、收据一份,证明我公司将设备已经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152345元的事实;2.销售清单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属实,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输送机配件一批,付款方式: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231145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壹仟壹佰肆拾伍元整,约定被告在没有按合同履行支付给原告相应货款的情况下,货物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不得变卖,并且按货物总价30%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202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价值33600元的输送机粘皮带38条,被告自原告方进场施工日起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工程款,剩余13600元施工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附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输送机配件若干,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5515元,约定被告在没有按合同履行支付给原告相应货款的情况下,货物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不得变卖,并且按货物总价30%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202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送价值92435元配件若干。2021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送配件托辊200个,单价为27元/个,总价为5400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送价值16190元的配件。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送旧皮带0.65吨,单价为3500元/吨,总价为2275元,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供送旧皮带1.3吨,单价为3500元/吨,总价为455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供货事实及价格均无异议,且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为148111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2876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平川区卧龙山磁窑沟铁矿山上现有的设备(磁选机6台、破碎机10台、输送皮带机38条,价值162万元)予以查封,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甘0403民初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平川区卧龙山磁窑沟铁矿山上现有的设备(磁选机6台、破碎机10台、输送皮带机38条,价值162万元),期限为二年。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甘0403民初5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送货物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28760元,尚欠1152350元未能支付(案涉合同总价1481110元-328760元),现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2345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2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购买货物及配件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仅在2020年12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第七条及2021年1月8日签订的《附加合同》第七条条款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于其余货款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28760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应以补偿守约方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考量,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3月份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之日应为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送货物的日期,即2021年3月10日,违约金计算办法应为:以欠付货款11523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10日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应为1109.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保定***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2345元,支付违约金1109.14元,以上合计115345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保定***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8元,减半收取9734元,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90元,保定***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